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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伟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福建省厦门市打工时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大兴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履行家庭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无果,并且提出过离婚,因小孩的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未能协议离婚。自2011年6月起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季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用证明婚生小孩季某乙于××××年××月××日出生;4、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柳州市柳南区童乐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小孩季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及学习的情况。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大兴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起原告带着其女儿季某乙离开被告家回到广西柳州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季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由于被告现去向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无法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已难以维持,因此造成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离婚前或离婚后,在被告出现前小孩季某乙均应当由原告负责抚养,现原告提出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小孩季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生活,由原告黄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余     功     文审 判 员 覃     付     良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超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