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陶建林与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陶建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仁海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忠、李娜,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林。委托代理人:张永跃、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建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陶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跃、任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在莱州市虎头崖镇北邓家村、尹家村实施铺设输油管道工程期间,于2010年、2011年分别租赁陶建林的装载机进行施工。庭审中,陶建林提供了欠条及莱州市虎头崖镇尹家村民委员会、莱州市虎头崖镇北邓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各1份。欠条载明:“欠条欠陶建林装载机工程款,2010年和2011年总计:23160(贰万叁仟壹佰陆拾元)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李建成2011.4.2”;莱州市虎头崖镇尹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载明:“兹证明陶建林同志的铲车顾(雇)给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在虎头崖镇尹家村工地埋输油管道工程,特此证明。虎头崖镇尹家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4月9日”;莱州市虎头崖镇北邓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载明:“兹证明陶建林同志的铲车顾(雇)给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在虎头崖镇北邓村工地埋输油管道工程,以上情况属实。北邓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4月10日”。陶建林主张,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租赁装载机期间,曾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款23160元,由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李建成向陶建林出具了上述欠条,该欠款至今未付。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陶建林起诉时曾同时告诉李建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审理中,陶建林申请撤回对李建成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陶建林主张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租赁其装载机施工,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建成向陶建林出具了欠条,尚欠租赁费23160元至今未付,陶建林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因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依法对陶建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陶建林要求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欠款2316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给付陶建林租赁费欠款23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陶建林交纳法院,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将款379元直接付给陶建林,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没有租赁过被上诉人的装载机。李建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李建成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建成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仅以此欠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莱州市虎头崖镇尹家村民委员会与北邓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有租赁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上诉人与李建成主张权利而在原审审理中撤回了对李建成的告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该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合理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即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陶建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二份,主张是其与李建成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可以反映李建成为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否认,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交的证据亦予以否认,但表示没有相反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传唤时间、地点准时到庭参加诉讼,并应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当中未就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进行答辩,亦未按照传唤时间、地点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审法院缺席进行审理,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李建成与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后在审理中撤回对李建成的告诉,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改变,无需再重新给予上诉人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录音资料,主张李建成为上诉人的员工,欠款应由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否认该证据效力,并表示不能就被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提供相反证据,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看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79元,由上诉人大连仁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丽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