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蔡小军与王金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小军,王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168号申请执行人蔡小军,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金店,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小军与被执行人王金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4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金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金店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蔡小军10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于2014年8月1日前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举证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同时,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王金店银行存款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金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