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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琴琴与魏琴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琴,魏琴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琴琴。被告魏琴雪。原告李琴琴与被告魏琴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丽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经营的“蜀海宴”餐馆长期在原告处批发啤酒,啤酒款一直未付清。同年4月,被告转让餐馆时仍拖欠原告啤酒款3345元,原告催要,被告称等餐馆转让之后向原告清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啤酒款3345元的事实。后被告将餐馆转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10月,被告打电话称只愿给原告1500元用来清偿啤酒款,原告未同意。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啤酒款3345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啤酒是原告自己送上门的,并非被告要求其供应的。原告诉称的1500元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但原告之后反悔。现欠原告啤酒款3345元属实,因被告身体有病,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环县县城做啤酒生意。自2012年起,原告长期向被告经营的“蜀海宴”餐馆供应啤酒,啤酒款一直未结清。同年4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啤酒款33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转让餐馆后,仍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10月,被告要求以1500元清偿啤酒款,原告未同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啤酒供应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对其拖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达成仅付1500元以清偿所欠全额啤酒款的主张,因原告未同意此协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琴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琴琴啤酒款33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琴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