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烟台永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桂宁、刘淑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永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桂宁,刘淑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烟台永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99号附1号内617号。法定代表人宋蕙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桂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花。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永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桂宁、刘淑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永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烟台永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庞 磊人民陪审员 魏秀经人民陪审员 刘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洁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