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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XX与杨X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王XX,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XX为与被告杨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楠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王XX与被继承人杨俊斌登记再婚。2013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杨俊斌立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杨俊斌有一处41.92平方米私产楼房及死后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归原告王XX所有。该《遗嘱》经律师徐大平代书,两位见证人吴志坚、杨印见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014年10月3日,被继承人杨俊斌因心衰死亡。被继承人杨俊斌死亡后,丧事由原告王XX办理,花费25,594.40元。被继承人原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6,910.00元及丧葬费10,764.00元,该款项尚未领取。原告王XX丈夫死后,除原告王XX外,杨俊斌唯一继承人系其独生女被告杨X要求继承其父遗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丈夫所书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依法继承遗嘱中的财产,包括41.92平方米楼房及丧葬费117,000.00万元。被告杨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王XX与被继承人杨俊斌登记再婚。2014年10月3日,被继承人杨俊斌因心衰死亡,留有继承人为原告王XX与被告杨X。被继承人杨俊斌去世后,丧事由原告王XX办理。被继承人杨俊斌于2013年12月18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表明将其个人财产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4栋的41.92平米,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1703**号的房屋一处,指定由原告王XX继承,其去世后的一切事项由原告王XX负责,其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均归原告王XX所有。经被继承人原单位核定,给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6,910.00元及丧葬费10,76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继承人身份证、死亡证明、离婚证、遗嘱、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职工档案、证明、光碟、丧葬费和抚恤金发放审批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俊斌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虽代书人及见证人未出庭,见证人中杨印与原告王XX提供的见证人身份信息不一致,但有光盘可以证明该代书遗嘱真实性,且有一名代书人及一名见证人在场,故该代书遗嘱有效,被继承人杨俊斌的遗产应由原告王XX继承。对于被继承人杨俊斌的丧葬费,因丧事由原告王XX办理,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应由原告王XX领取。对于被继承人杨俊斌原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因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畴,故不应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处理,应参照遗产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俊斌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二、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4栋的41.92平米,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1703**号的房屋归原告王XX继承;三、被继承人杨俊斌的丧葬费10,764.00元归原告王XX继承;四、被继承人杨俊斌的一次性抚恤金,原告王XX分得53,455.00元,由被告杨X分得53,455.00元。案件受理费4,94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2,470.50元,由被告杨X承担2,4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