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珊与程定田、刘莉不服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启荣,林珊,广州金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程定田,刘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h2﹥(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59号﹤/h2﹥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应威、陈艳云,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启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邱志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思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珊,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谭俏云,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金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新光酒家左侧)。法定代表人:何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志洁、刘甜甜,分别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程定田,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以下简称“黄埔工商局”)、何启荣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黄埔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一、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及相关规定,黄埔工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办理公司登记,并有权对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定职责。二、黄埔工商局收到林珊的投诉后,经立案、询问当事人、收集材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作出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三、该《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何启荣于2010年1月26日向黄埔工商局申请广州金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内容为:法定代表人由林珊变更为何启荣,股东由林珊(占100%)变更为何启荣(87.51%)和刘莉(12.49%),同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转让方为林珊、受让方分别为何启荣及刘莉的两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金烨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上述材料中林珊和刘莉的签名均由何启荣代签,刘莉否认授权何启荣签署上述文件。故黄埔工商局认定何启荣2010年1月26日提交用于办理金烨公司变更登记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和《金烨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虚假材料正确。且其中两份关键材料《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被后来生效判决为合同不成立,进一步印证何启荣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黄埔工商局据此撤销金烨公司2010年1月26日的变更登记,事实清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林珊只是针对2010年1月26日的变更登记有异议,林珊和刘莉对2003年9月1日和2006年11月5日两次变更登记均无异议,虽然这两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有何启荣代林珊、刘莉签名的事实,但事后林珊和刘莉均予以追认,且这两次变更登记的事实源于2003年程定田、林珊100%收购金烨公司股权的事实,该事实被(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黄埔工商局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9月1日和2006年11月5日的两次变更登记,认定事实错误。五、林珊的主体资格问题。林珊是金烨公司股东,公司的变更登记直接影响林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林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六、行政处罚时效问题。国务院法制办2006年6月20日《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明确答复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黄埔工商局对2003年和2006年的处罚未过诉讼时效。综上,黄埔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黄埔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2010年1月26日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二、撤销黄埔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埔工商局负担。上诉人黄埔工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可刘莉对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两次变更登记材料的签名予以确认,对2010年1月26日变更材料的签名不予确认的追认,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林珊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的第75页的《证人证言》,是刘莉于2013年11月26日亲笔签署的确认书,其确认为:“2003年9月份…….以我的名义收购……我当时同意作为挂名股东,我没有出钱出资……我同意他们代签,现在愿意补签……2006年11月份……现在愿意补签”,从该份《证人证言》可以看出:1.刘莉在《证人证言》中,恰恰证实刘莉当时并不知情,也进一步证实金烨公司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提交的变更材料为虚假材料。刘莉的追认,确认其为挂名股东,且刘莉在黄埔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第287页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我不是金烨公司股东,不占有金烨公司任何股份……我借用了金烨公司名义买社保……”,这两份证据材料充分证实刘莉作为挂名股东的身份,并未实际出资,将刘莉登记为金烨公司股东的性质是弄虚作假的违法事实,为黄埔工商局认定金烨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提供了充足的事实依据。2.刘莉重新追认她8年前、11年前(2006年11月、2003年9月)的签名“同意他们代签”、“愿意补签”,完全是因为林珊为其提供了购买社保的方便和涉嫌利益输送,根据林珊的授意或出于亏欠林珊人情,作出对林珊有利对黄埔工商局不利的供述,这种供述是不道德也是不可采信的。3.刘莉作出追认的《证人证言》,是林珊于2013年11月28日提交给法院的,案件调查自始至终,刘莉从没有提交过给黄埔工商局。在时效上,黄埔工商局于2013年7月16日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和2010年1月26日的三次变更登记,但刘莉于2013年11月26日才对代签名问题予以追认,已超过结案时间半年,距事实发生已有11年、8年之久。况且,亦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无法否定黄埔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两次变更登记材料有何启荣代林珊、刘莉签名的事实源于2003年程定田、林珊100%收购金烨公司股权的事实,错误将股权收购和办理变更登记提供虚假材料混为一谈。2003年程定田、林珊100%收购金烨公司股权,与收购股权后金烨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中提供虚假材料是两回事。一审法院已认定金烨公司2003年9月1日和2006年11月5日两次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有何启荣代林珊、刘莉签名的事实,并确认该认定源于(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2003年程定田、林珊100%收购金烨公司股权的事实。(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定田、林珊于2003年100%收购了金烨公司股权,进一步印证了刘莉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将刘莉登记为金烨公司股东的性质是弄虚作假的违法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认可林珊和刘莉在距离2003年10年之久后对于变更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的追认,并据此判决撤销黄埔工商局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9月1日和2006年11月5日两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若事后追认的做法得到认可,无疑会扰乱行政监管秩序,严重损害公司登记制度。(三)黄埔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侵害林珊股东权益。1.撤销登记不等于恢复原持股比例。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和2010年1月26日三次变更登记,不等于金烨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益比例恢复到2003年9月1日前的状态,把曾少锦恢复为法定代表人,把曾少锦、罗细苏等19人恢复为股东。同理,只撤销2010年1月26日的变更登记,也不等于金烨公司可以直接恢复并确定林珊任法定代表人,持股100%的股权状态。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论在登记前还是登记后,随时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只要依法进行任何人不得随意阻止和干预。这在《公司法》第三章第72—76条专门明确规定的。但只要在公司登记中弄虚作假存在违法情况,就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接受法律制裁。行政处罚与民事纠纷不告不理不同,应对违法情况主动查处,发现有违法情况不调查处理会构成渎职。2.黄埔工商局作出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和2010年1月26日三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减少或更改金烨公司股东的权益比例,更没有撤销任何人的股东资格,所以,没有侵害林珊的股东权益。恰恰相反,通过黄埔工商局对金烨公司的行政处罚,制止了公司在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提交虚假材料,维护了正常的登记秩序,让公司接受教训、让企业负责人接受教育,积极整改重新登记,保障了该公司各位股东的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黄埔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2.维持黄埔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2010年1月26目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何启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1.开庭期间数次放任林珊及程定田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发表谬论,诬蔑何启荣。林珊利用已作废的假公章来蒙骗黄埔区法院立案庭,成功进行立案,以金烨公司名义来起诉黄埔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求作出对其有利的处罚结果,我在答辩时己明确表示,本次黄埔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是金烨公司,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在工商局及公安备案的,不可置疑,我向法院释明林珊在2010年1月初转让公司后反悔,利用签名瑕疵问题,诬告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公司,但直到目前为止林珊都拿不出任何实质证据去证明,反而我提供了多份林珊亲笔签名的书证去证明其对于2010年的公司转让绝对是知情,公司转让绝对是在双方合意下进行的。2.判决书中只字不提庭审期间质证内容。黄埔工商局针对林珊的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林珊、程定田、刘莉的公安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这些均清晰证明,刘莉根本就不认识公司、不认识何启荣,只认识程定田,更谈不上2003年、2006年允许何启荣代签转让文件事实,据此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证据确凿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但一审判决书上对这些笔录的质证内容只字不提,回避重大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居然根据《民法通则》的事后追认来判定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撤销2003年、2006年的两次变更登记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自己都确认2003年、2006年两次公司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均是虚假材料,所有刘莉的签名及部分林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全部都是程定田指使我签的,刘莉在公安侦查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认识公司、不认识何启荣,一审判决所谓的追认,是根据刘莉在本次开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其愿意追认,但众所周知,行政处罚是不适用民法的事后追认的,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其次,我已经在庭审期间提出强调,刘莉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刘莉从来都没有出庭被我方质证,刘莉的答辩状与之前的公安询问笔录及黄埔工商局询问笔录均有很大的矛盾,但一审法院用刘莉的所谓事后追认来否定黄埔工商局2003年、2006年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对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大家都一致认同2003年、2006年、2010年公司三次法人转让提交的变更材料都是虚假材料,这是证据确凿,黄埔工商局一视同仁的处罚是公平公正的,但一审法院用刘莉、林珊追认来判决撤销2003年、2006年的处罚,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案不能适用民事代理追认。(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2006年、2010年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都是虚假材料,所有刘莉签名及部分林珊签名是虚假的,但就是这样的一个事实,一审法院竟然分别认定,在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本院查明称2006年11月5日,林珊分别与何启荣、刘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但刘莉根本就没有签署过,何来分别签署同样性质的一个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三段,本院查明称2010年1月26日,何启荣自己制作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为什么都是虚假文件,在本院查明阶段,一审法官将2003、2006年与2010年的公司变更区别开来,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林珊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珊负担。被上诉人林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和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用程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黄埔工商局的上诉意见称,刘莉2013年11月28日的《证人证言》结合2012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能够共同证明刘莉2003年、2006年的登记材料是弄虚作假,其实完全是张冠李戴。刘莉《证人证言》是说,其同意并确认2003年、2006年的代签,现在愿意补签;《询问笔录》是针对询问时,2012年10月30日的工商登记状态(当时工商登记金烨公司股东为何启荣、刘莉),对刘莉进行询问,因此,刘莉陈述,其不是金烨公司股东,是否定2010年冒充其名义的工商登记变更,以及由此延续的工商登记状态,没有涉及2003年、2006年。从这两份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和2006年登记不是虚假的,只有2010年登记才是虚假的。(二)关于黄埔工商局指控刘莉的陈述是因为林珊对其利益输送。1.黄埔工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刘莉在答辩状和证据中陈述了相关事实,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黄埔工商局所说的利益输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黄埔工商局从来没有调查过刘莉对2003年、2006年工商登记变更的看法和态度,没有证据,就认定刘莉无授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根据。黄埔工商局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举证不能,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黄埔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严重侵犯了林珊的合法权益,林珊是利益受损者、利害关系人,是有权起诉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金烨公司陈述意见称:(一)一审判决错误把民事诉讼中“对民事行为的追认”适用在行政诉讼之中。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做出的惩处,其惩罚的是违法行为本身,而不是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本案中,无论刘莉对何启荣代签名的行为是否追认,从何启荣代刘莉签字的一刻起,就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这种完全不符合行政法规的操作,不能因刘莉的追认就被认定为合法行为,(二)刘莉代持股的行为实际违反行政法规,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刘莉在金烨公司由始至终只是挂名股东,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运作,名下的股权实际由程定田为规避法律而出资取得,相对的获得金烨公司帮其购买社保的利益。刘莉本身的代持股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司股权登记应以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为基本条件的原则。正因为她与程定田存在切实的利害关系,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协助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三)林珊的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从2012年10月23日,程定田与何启荣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金烨公司的实际股东是:程定田占92.71388%,何启荣占7.28612%。这份协议不仅确认了金烨公司的股权现状,也证明了林珊并未持有金烨公司的股份,一审法院仅因为林珊在工商登记中有挂名,或与程定田是夫妻关系就认定其是适格原告过于草率,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查林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金烨公司认为上诉人黄埔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理由充分,法律适用得当,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程定田陈述意见称:同意林珊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刘莉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金烨公司前身是广州市黄埔区交通运输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变更为现在名称,设立于1990年6月8日。2001年5月25日,黄埔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广州市黄埔区交通运输公司实行独立改制,改为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7月16日,广州金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运输公司,由广州市黄埔区交通运输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名称)19名股东制定公司章程(何启荣是股东之一),并选举曾少锦为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2003年7月18日,程定田(林珊之夫)与何启荣签订一份《广州金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委托协议》,委托何启荣收购汽车运输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股权收购的全部资金及有关费用由程定田支付。在收购完成后,程定田聘请何启荣全权管理该公司。同年8月24日,程定田与何启荣又签订《协议》,再次明确程定田委托何启荣收购汽车运输公司全体股东股权,待收购完善后该公司完全转回程定田本人,从收购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公司资产及收益全部归程定田本人所有。2003年8月25日,何启荣根据程定田的委托,召开了汽车运输公司19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完成了全部股权收购事宜。其中,何启荣占公司87.51%的股权,刘莉占公司12.49%的股权,由何启荣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经理。2003年9月1日,汽车运输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少锦向黄埔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启荣,股东为何启荣、刘莉。黄埔工商局核准了该变更登记。2006年11月5日,程定田的妻子林珊分别与何启荣、刘莉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将程定田出资以何启荣、刘莉名义购买的汽车运输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林珊。同日,汽车运输公司向黄埔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启荣变更为林珊,持有公司100%股权。黄埔工商局核准了该变更登记。2010年1月26日,林珊签署了《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何启荣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法人、股份转让。同日,何启荣依据《金烨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林珊100%的股权转让给何启荣和刘莉,自己制作了两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资料后,向黄埔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启荣,股东为:何启荣,持有公司87.51%股权;刘莉,持有公司12.49%。黄埔工商局核准了该变更登记。2010年7月8日,何启荣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申请重新刻制金烨公司公章并获得许可。刘莉并非公司出资人,只是挂名股东,三次变更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也没有委托何启荣签订合同,全部由何启荣代签,刘莉确认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两次变更登记材料的签名并同意代签,对2010年1月26日变更登记材料的签名不予确认。从2010年4月8日开始,林珊多次向黄埔工商局提出要求停止和撤销2010年1月26日公司的变更登记,同时也向黄埔区公安分局、广东省“三打两建”办公室举报何启荣非法侵占其财产。黄埔工商局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调查,2013年7月17日,黄埔工商局作出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烨公司于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2010年1月26日三次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违法,决定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9月1日、2006年11月5日、2010年1月26日的变更登记。林珊不服,于2013年9月5日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黄埔工商局作出的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26日,林珊以金烨公司、何启荣、刘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19号],请求:确定2010年1月26日金烨公司向黄埔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工商登记提交的转让方林珊与受让方何启荣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以及转让方林珊与受让方刘莉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两份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林珊的全部诉讼请求。林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本院终审认定:“根据林珊、程定田所提供的《广州金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及相应付款凭据,均充分证实林珊、程定田夫妇已于2003年以6045001元的对价全部收购了金烨公司包括何启荣在内的19名员工100%的股权,其中何启荣原持有的7.28%股权(出资额记载为71171.64元,源于金烨公司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等款项)也已收取了440447元的股权对价款。2006年,何启荣、刘莉作为代持股人将股权更名到实际出资人林珊名下,同时林珊将金烨公司的部分资产转移至己方名下。由此可见,金烨公司的全部出资均为林珊、程定田夫妇享有,在整个公司股权变动、资产变动期间,何启荣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林珊、程定田夫妇认可何启荣对金烨公司仍享有实质权益。……。此外,关于程定田委托何启荣收购金烨公司股权并委托其代持股、全权负责公司管理的事实,有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广州金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予以明确,此后金烨公司发生的一系列股权变动也是围绕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来实施的,而至2010年1月26日的此次股权处置,显然突破了2003年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金烨公司的股权归属,且股权处置价格不明。……。综上所述,2010年1月26日形成的两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不仅在形式上欠缺合同主体林珊、刘莉的本人签名,且在实体要件上欠缺对真实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据此判决: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转让方为林珊、受让方为何启荣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不成立;三、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转让方为林珊、受让方为刘莉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不成立。二审期间,邱志洁、刘甜甜持何启荣签名、盖有金烨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称代理金烨公司参加二审审理,对此,林珊认为金烨公司原公章仍在林珊手中,林珊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何启荣无权以金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并使用后来刻制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鉴于:黄埔工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仍在诉讼期间,其合法性效力待定;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工商行政登记机关登记的金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启荣,且何启荣使用的金烨公司的公章亦已在公安机关备案,因此,何启荣有权代表金烨公司签署相关文书。本院认定何启荣签名、盖有金烨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邱志洁、刘甜甜在本案二审中有权代理金烨公司。二审庭审中,何启荣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0日刘莉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2、2011年8月10日刘莉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3、2010年1月26日林珊亲笔签名的委托书;4、2010年1月26日林珊亲笔签名的股东会决议;5、2010年4月8日写给工商局的投诉件;6、2012年10月23日程定田、林珊、何启荣三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资产再分配协议;7、2013年5月30日程定田起诉何启荣履行2012年10月23日三方签订的股权再分配协议的起诉状;8、2003年9月16日的帐户流水及存取款凭条;9、分别是何启荣方提供及林珊提供的2003年9月11日的存取款凭条。对上述证据,何启荣补充说明:证据1、2是(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案中取得的,证据9是一审判决以后取得的,其他证据之前已经取得,证据3-6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证据7-9是针对程定田的一审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结果进行反驳才提交的。林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企业吊销基本资料;3、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公章并财务章并印模;5、(2008)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6、(2013)穗黄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述证据,林珊补充说明:证据2、6是一审判决后取得,其它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何启荣二审新提交的证据1、2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取得,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接纳。何启荣二审新提交的证据9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林珊二审新提交的证据2、6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审期间,何启荣向法院申请调取何启荣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侦查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认为,何启荣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申请,其二审向本院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林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已生效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林珊是金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黄埔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金烨公司三次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与林珊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林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黄埔工商局撤销金烨公司2010年1月26日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变更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何启荣于2010年1月26日向黄埔工商局申请金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包括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转让方为林珊、受让方分别为何启荣及刘莉的两份《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广州金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在内的申请材料,各方已确认上述材料中林珊和刘莉的签名均由何启荣代签,刘莉否认授权何启荣签署上述文件。因此,上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和《广州金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虚假材料,不能作为证明林珊和刘莉同意股东由林珊变更为何启荣和刘莉、法定代表人由林珊变更为何启荣的的合法文件。黄埔工商局核准金烨公司2010年1月26日的变更登记,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黄埔工商局2013年7月17日作出穗工商埔分处字(2013)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黄埔工商局撤销上述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黄埔工商局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8月25日变更登记行为和2006年11月5日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当事人向黄埔工商局申请金烨公司2003年8月25日变更登记和2006年11月5日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有刘莉签字的材料中,刘莉的签名均由何启荣代签,但刘莉追认何启荣代签的效力。根据《》第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上述两次变更登记中有刘莉签字的材料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两次变更登记与2003年程定田、林珊100%收购金烨公司股权的事实相吻合。因此,黄埔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8月25日变更登记行为和2006年11月5日变更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黄埔工商局上述撤销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埔工商局及何启荣认为黄埔工商局撤销金烨公司2003年8月25日变更登记行为和2006年11月5日变更登记行为依法有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分局、何启荣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邹迎晖代理审判员 金 霞﹤h4﹥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h4﹥书 记 员 周芷诺许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