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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位永军与张伟杰、金静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永军,张伟杰,金静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449号原告位永军。委托代理人韦政(受位永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珩(受位永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杰。被告金静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91-99号4003-4008室。负责人赵爱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位永军与被告张伟杰、金静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珩、被告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永军诉称:2014年2月19日,张伟杰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位永军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杰与位永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位永军诉至法院,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请求判令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伟杰、金静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杰、金静钰共同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张伟杰已经垫付了9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2月19日7时15分,张伟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惠山区玉祁街道武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位永军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张伟杰与位永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金静钰,事发时由其丈夫张伟杰驾驶,该车在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后,位永军被送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当天转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甲状腺功能亢进,于2月27日出院。后位永军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得出结论:位永军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四、赔付情况张伟杰已经赔付位永军9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位永军表示同意。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位永军主张医疗费7000元,提交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报告单、用药清单。经质证,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位永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3、营养费。位永军主张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4、护理费。位永军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5、误工费。位永军主张误工费5920元(1480元/月×4个月),提交无锡某纺织品后整理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经质证,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位永军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提交租房协议书、惠山区玉祁街道芙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人口信息表。租房协议书反映位永军于2012年10月15日与张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租住芙蓉村某巷X号房屋。惠山区玉祁街道芙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位永军从2012年10月份起长期居住在芙蓉村某巷X号。暂住人口信息表反映位永军于2010年3月1日到达无锡,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了暂住证,并于2011年11月11日注销。审理中,本院至芙蓉村某巷X号进行调查,该房屋房主张某陈述位永军于2012年10月份承租该房屋居住至2014年5月搬走。经质证,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位永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8、交通费。位永军主张交通费450元,提交加油费发票。经质证,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酌情认可200元。9、车辆损失费。位永军主张车辆损失费920元,提交鉴定结论书、清单、照片、修理费发票。经质证,张伟杰、金静钰、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报告单、用药清单、无锡某纺织品后整理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租房协议书、惠山区玉祁街道芙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暂住人口信息表、加油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清单、照片、修理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张伟杰与位永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位永军的损失首先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苏B×××××小型轿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相关损失的确认:双方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位永军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得到的事实,可以证明事发前位永军在无锡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从事相应的非农工作,结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位永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50元不予支持,根据位永军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位永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位永军上述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赔偿限额,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77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未超出赔偿限额,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92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赔偿限额,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赔偿。据此,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合计赔偿86940元。张伟杰垫付的9320元位永军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位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86940元,其中支付位永军77620元,支付张伟杰9320元。二、驳回位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49元,由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2740元,由位永军负担9元。该款已由位永军预交,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位永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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