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2014年10月9日因交通肇事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2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20分许,在吴黄公路南乐县梁村乡人民政府路口南侧,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张运峰所有的改装无号牌拉土机动车,被害人武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三方车辆均由北向南行驶。武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张某某驾驶的拉土机动车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双方车辆、人员倒地后,武某某头部被张某某驾驶的拉土车轮胎碾压,造成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损坏、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张某某均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6日,张某某与张运峰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金共计21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张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案报告,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武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尸)字(2014)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按照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丽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