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程佩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佩文,黄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程佩文。委托代理人金慧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程佩文与被告黄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玲,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下午,被告黄健驾驶沪NSXX**号小客车在本市华山路乌鲁木齐路路口附近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健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96,4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护理费11,186.86元、交通费56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护理用品费24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黄健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助行器发票、失禁用品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黄健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黄健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没有事故现场,因此,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法确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如果法庭采信事故认定书所作认定,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付。此外,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0,000元,要求对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21分许,在本市华山路乌鲁木齐中路路口附近,被告黄健驾驶沪NSXX**号小客车行驶过程中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行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后,截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至该院复诊两次。上述诊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2,815.94元(已扣除伙食费208.10元)。此外,原告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3天,支出护理费1,144元。2014年7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作出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天,护理12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20天,护理30天;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又查,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口,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一项的金额调整为48,236.1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624元(一、二期)、营养费3,300元(一、二期)、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失禁用品费24元计入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确认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被告黄健确认由其承担失禁用品费24元。关于医疗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原告同意扣除伙食费,并确认医疗费损失金额为52,815.94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还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被告黄健则主张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应属无效,故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黄健作为事故当事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据此,因被告黄健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黄健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黄健赔偿。关于损失的范围,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各项损失,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就诊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52,815.94元,有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为本案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首先,交强险项下的先行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不涉及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交强险下的医疗费的赔付义务与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无涉;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全部医疗费52,815.94元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关于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黄健分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122,388.04元,该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70,718.1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48,645.94元(包括医疗费42,8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剩余损失3,024元(包括失禁用品费和律师费),由被告黄健赔偿。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该款从交强险赔付款中作相应抵扣。被告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佩文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60,718.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佩文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人民币48,645.94元;三、被告黄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佩文赔偿款人民币3,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42元,减半收取1,465.21元,由被告黄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