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小卿与谭小龙、谭中华、陈绍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卿,谭小龙,谭中华,陈绍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刘小卿,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水发、李娜,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谭小龙,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硐寨村5组57号。被告:谭中华,住址同上,系被告谭小龙的父亲。被告:陈绍芳,住址同上。原告刘小卿诉被告谭小龙、谭某、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卿的委托代理人刘水发、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龙、谭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卿诉称:2014年3月13日7时20分,被告谭小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118省道行驶至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中新塑料厂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小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到增城市中新医院检查,后被送去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居民户口,一直在广州工作和生活,2013年11月入职广州福田纳路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32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治疗休息至2014年8月13日,共休息169天。被告谭小龙是未成年人,父母是谭某、陈某乙。原告与被告在交警时签订的协议是因为原告当时知道自己骨折,原告工作单位派了一个人叫邓某去交警处理调解,当时以为只是一般骨折,而且交警也说骨折就八千至一万左右,当时也考虑到被告年龄小没有钱,就调解同意赔偿3100元,是邓某代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但经过后来的治疗,产生医疗费50000多元,左脚裸关节骨折,这不是一般的骨折,治疗费就五万多,由于原告对自己的病情存在重大误解,导致显失公平,所以我方申请撤销事发当天签订的调解协议。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2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69450.55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4658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龙、谭某、陈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7时20分,被告谭小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605××××0010,无保险)沿118省道行驶至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中新塑料厂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小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中新医院做检查,当日转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内踝、后踝闭合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当地医院换药,2周后拆线,禁止患肢负重,1个月后门诊复诊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4月7日、4月22日、6月24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进行复诊检查。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284.4元。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谭小龙及其家属在交警部门处签订了调解协议:1、被告谭小龙一次性赔偿3100元给原告刘小卿作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2、车辆损坏修理费、拖保费由谭小龙负责;3、就此结案,今后互不追究各方责任。为此,被告谭小龙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3100元。另查,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9月起在深圳市飞扬骏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11日起在广州福田纳路涂料有限公司工作至事发时,担任车漆技术部工程师职务。广州福田纳路涂料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因受伤停工,停工时间从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原告提交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每月均有广州福田纳路涂料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此后未有工资发放记录。再查,经本院去函被告谭小龙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公安局塘河派出所,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回复本院证实被告谭小龙的父亲是被告谭某,谭小龙的母亲因离家出走多年,未能查找其身份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户口本、工作牌、劳动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福田纳路涂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及公安信息查询资料,重庆市公安局塘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谭小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谭小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谭小龙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谭小龙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谭某)承担。原告称被告陈某乙为被告谭小龙母亲,仅提交公安信息网查询资料,该资料并未显示被告陈某乙与被告谭小龙的关系,且被告谭小龙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实未能查找被告谭小龙母亲的身份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284.4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计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284.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日后必然会因取出内固定物而产生一定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参照本地医疗费用标准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7389.1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10.2.17的规定,计算住院18天与出院后120天,共计138天;原告请求按410.95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本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45993元/年)予以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45993元/年÷365天×138天=17389.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共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14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8天=1440元。5、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6、交通费5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且原告请求交通费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463.53元。虽然原告与被告谭小龙在事发当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谭小龙一次性赔偿原告3100元作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一切费用,今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但是双方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3100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88463.53元)差距巨大,确实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其此前与被告谭小龙签订的调解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谭某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谭小龙事发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故被告谭某应赔偿原告上述所有损失合计88463.53元,扣除被告谭小龙此前已支付的3100元,仍应实际赔偿原告85363.53元。被告谭小龙、谭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5363.53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刘小卿负担1306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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