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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庞鑫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鑫,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庞鑫,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号1-4-2。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17甲1号4门。法定代表人徐仁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芳,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号3-5-2。原告庞鑫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佟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声明,声明其自愿放弃主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1号2-11-1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395206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另查明,被告提供《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庞鑫在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37号君悦美景住宅小区购买37-1号楼2-11-1室商品房一处,鉴于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书宜事,本人基于理解的态度,自愿放弃对该商品房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权利并承诺自愿遵守本声明。”声明人处有庞鑫签名,声明日期2011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声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5月1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尚未完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仍在持续,本次违约金暂计算时间至立案之日止即2014年12月17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在《声明》中放弃了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诉讼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声明》中并没有明确表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权利,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自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第一天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虽然已超过两年,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即原告主张违约金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鑫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14425元(395206元×0.005%×730天);二、驳回原告庞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求。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