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1年11月因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因工资问题与其老板徐某发生纠纷,遂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并为此准备了塑料桶(5升容量)和打火机等工具。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至慈溪市三北加油站,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内加了约半桶汽油。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宾馆门口,因向徐某讨要工资未果,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向徐某及前来劝架的杨某乙泼洒,意图点火杀死徐某,但因未找到打火机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及相关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同时,其辩护被告人杨某甲属于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又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因工资问题与其老板徐某发生纠纷,遂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并为此准备了塑料桶(5升容量)和打火机等工具。2014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至慈溪市三北加油站,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桶内加了约半桶汽油。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宾馆门口,因向徐某讨要工资未果,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向徐某及前来劝架的杨某乙泼洒,意图点火杀死徐某,但因未找到打火机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3日或者4日开始,杨某甲给其开车,工资每月8700元。2014年7月25日,杨某甲将车子丢在路中间自己走开了,也没有给其说,后被路政管理部门罚款人民币2.4万元,另外加上拖车费、停车费共4000元,车子没有跑造成的损失等,共计损失了3万多元。所以,其要扣杨某甲一个月的工资,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8月1日上午10点多,杨某甲打其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有事在外面,后其与杨某甲约好中午12点在慈龙宾馆见面。届时,其与杨某甲在慈龙宾馆门口谈工资的事情,杨某甲向其要工资,其提出要扣他一个月的工资,杨某甲只肯扣1000元,其不同意,杨某甲又不肯,说着说着杨某甲就推了其一把,其也推了他,然后杨某甲就拿石头砸了其。其等人又争吵了几句后,杨某甲从车里拿了一个白色的塑料桶,向其泼过来,泼到其的左侧身体和脸上,其一闻是汽油。杨某甲泼汽油的时候还对其讲要烧死其,并一边泼汽油,一边问他老婆要打火机,因为他自己摸过自己的口袋,口袋没有打火机,但是他老婆没有给他打火机。后来杨某乙就过来劝架了,杨某甲也向杨某乙泼了汽油,后来其等人就报警了。杨某甲是没有向自己身上泼汽油的。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在慈溪市龙山镇慈龙西路开宾馆的,2014年8月1日中午大概12点左右,徐某在这里讲空话,后来过来一辆汽车,汽车上面有一男一女,他们来找徐某谈事情,具体什么事情其不清楚。没一会警车过来了,当时还没吵架的。警车走了一会后,其就看到过来的一个男的突然动手打徐某,徐某也还手了,双方就打了起来。那个男的捡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徐某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双方打来打去。其就过去劝架,那个男的突然回车子里拿出一个塑料桶,里面装着液体,往徐某身上泼,还往其身上泼。其闻出来是汽油的味道。后来其老婆沈某报警了,警车过来之后就把吵架的两个男的叫走了,其去医院了。泼汽油的男子其是不认识,他们为什么吵架其也不知道,徐某也没跟其讲过。那个男的是故意泼其的,其第一下被泼在眼睛上,后来被泼了二三下在身体上。那个男的向其泼汽油的时候还说要烧死其,他一边泼一边向他老婆要打火机,因为他自己摸过自己的口袋,没有打火机,他老婆也没有给他。3.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1日9时30分左右,杨某甲开着其的车子,带着其去慈溪龙山向他老板讨要工资。后杨某甲与货车老板约定中午12点在宾馆见面。杨某甲开车带其到了龙山镇的一个宾馆,他跟老板谈工资的事情,其就在边上听着。老板称他被罚了24000元,说杨某甲的两个月工资算个屁,两个人就没谈拢。其上去跟老板讲工资少扣点,老板说上个月的会给的,这个月工资一分都没有,这样杨某甲就报警了。民警过来了解了情况后,称这个问题要找劳动局,民警就离开了。杨某甲跟他老板就一直僵持着,过了10多分钟,杨某甲又问老板今天工资结不结,但那个老板只肯结一个月的工资,有八九千元左右。他们两个就吵了起来,后来就互相用手打起来了。其在边上接了个电话,一转身,看到杨某甲拿了个塑料油桶,把油泼在老板身上了。宾馆里一个老头出来,也被油溅到了。其在边上一直拉杨某甲,其骂他“就这么点钱,你把油泼到人家身上。”杨某甲当时发怒了,到处找打火机,还问其要打火机,其讲没有。这时又有一个年轻的男子过来,把一个打火机在杨某甲面前比划着,在激杨某甲。杨某甲没有接他的打火机,最后火是没有点的。后来杨某甲在边上冷静下来了,宾馆里的那个老头报警的。后来警察来了,把杨某甲带走了,也把现场的白色塑料酒壶给带走了。那个白色塑料酒壶是其家里的,这种酒壶在其家里有很多,因为之前杨某甲的父亲经常喝酒的。4.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1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其在自己家宾馆门口坐着。后来门口有人吵架,其老公杨某乙就过去劝架,后来吵架的其中一个人突然去车子拿了一个塑料桶往人身上泼。其开始以为是硫酸,后来闻到气味很重,知道是汽油,其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把那个泼汽油的人带走了。吵架的是两个男的,还有泼汽油的男的一起过来的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是没有动手的。泼汽油之前双方是动手的,泼汽油的那个人先动手的,后来另外一个人也还手了,那个泼汽油的先拿了地上的一块砖头打。其就看到其老公去劝架,其老公被汽油泼到眼睛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龙山镇龙头场村三北加油站的站长。2014年8月1日10点左右,有个外地人拿着桶来到加油站加油,其看认识的,就给他加了汽油,加了一升多点。他叫什么名字其不知道,他是给人开车的,经常在其加油站加油的。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12时41分许,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龙山慈龙宾馆门口有人吵架,并扬言杀人放火。接警后,民警处警至现场,闻到一股浓重的汽油味,在宾馆门口地面发现一个白色塑料酒壶,壶内还剩一点汽油。当时现场有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称另外一名男子泼汽油,于是将该名泼汽油的男子口头传唤至龙山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并将地面上的白色塑料酒壶一并带至龙山派出所。7.情况说明、白色塑料酒壶及照片,证实: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时,在事发现场的地面上提取了白色塑料酒壶一只,壶内还剩余一点汽油,并将该白色塑料酒壶一并带至龙山派出所。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证人杨某乙就是其所说的那个老头;证人马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就是其所说的外地人;证人周某、马某及被害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甲装汽油的塑料酒壶。9.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所穿的上衣短袖t恤1件及下装长裤1条进行了扣押。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杨某乙提供的蓝色短袖一件、短裤一条、病历资料一本。接受被害人徐某提供的黑色短袖一件等物。11.病历资料,证实:2014年8月1日,证人杨某乙眼睛被汽油泼到并进行治疗的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票据,证实:2014年7月30日,被害人徐某因浙b×××××/豫n×××××挂车辆超限行驶被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罚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1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送检的可疑液体及徐某衣服一件,均检出汽油成份。被送检的杨某乙的衣服及裤子、杨某甲的衣服及裤子,均未检出汽油等成份。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石块1块、木棍1根。15.刑事谅解书、撤案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徐某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希望对其撤案处理。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徐某是个体货运车老板,其是他雇佣的驾驶员,驾驶他的车牌为浙b×××××号的大货车,给他拉黄沙。从2014年5月3日开始其给徐某干活,每个月工资是8500元,还包房租的,但是要在他那里押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多的样子,其当时开着大货车拉着黄沙从宁波到慈溪去,货车刚出沙场就有交警在查违章,其的车子是严重违章的,其就把车停在路边自己走掉了。同时路上的其他拉黄沙的驾驶员也是这样做的,平常其等人就用这样的方法来逃避交警查车的,但是这次没有躲过,其看到其停在路边的车都被交警开走了。后其借了手机给徐某打电话,告诉他货车被交警开走了,当时他就提出要扣其的工资。2014年7月30日中午,其打电话向徐某要工资,徐某说工资没有了,要么其把货车拿出来,罚款罚好。当天其两人在电话里都说的很难听。打完电话其就到余姚其前妻周某那里了。第二天上午,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拿汽车钥匙,说两天之内把钥匙送过去,否则就换锁,钱还要其出。其感到徐某是个赖人,当时就想如果徐某不给其工资,其就要他的命,给工资就算了。其想过两种方法杀死徐某,一种是用汽油烧死他,另一种是用刀杀死他,这种想法在其脑子里盘了三四天了。到了2014年8月1日早上五点钟的样子,当时其在前妻周某的租房内,其决定如果要不到工资就用汽油和徐某同归于尽,其想汽油来的快,救也不好救,用刀其怕杀不死徐某。其做好决定后,就从前妻租房的厨房内找了一个空酒壶,打算用来装汽油。其提前把空壶放在前妻汽车的后排。其还从前妻租房卧室写字台的抽屉内拿了一个打火机,打算用来点火,并放在其裤子左边口袋内。一切准备好之后,其和前妻就从余姚去慈溪了,这些准备其前妻是不知道的,其叫她过来就是讨工资时万一对方打其,其要她拍拍照片。大约上午10点多,其到了慈溪市三北加油站,在加油站其加了一百元的93号汽油,在加油的时候其从汽车的后排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空酒壶,让加油员加油。加油员说不能加的,其就说只要一点点。加油员就从店里面拿出一个空的铁桶,在桶里加了点汽油给其,其拿着加油员的铁桶,跑到了加油站边上的小树丛里,把铁桶的汽油装到空酒壶里,酒壶没有装满,就两三升的样子。然后其还了铁桶,把装了汽油的酒壶放在汽车的后排,然后就去找徐某了。其开车到了龙山金岙村徐某家里,敲他家的门,没有人应门。其就给徐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12点过来,要其在龙头场的慈龙宾馆等他。到了11点40多分的样子,其开车带前妻到慈龙宾馆门口,看到徐某的汽车在宾馆门口,其给他打电话,他就下来了。然后其等人就在慈龙宾馆门口和他说工资的事情,徐某就给其扯,要其去交警队处理汽车,还要其处理罚款。徐某欠其两个月工资和一些提成,加起来1.7万元,他只答应给其一个月的工资,其不同意,就报警了。警察到了现场后说这是劳资纠纷,要其两人到劳动部门处理,然后警察就走了。后来其和徐某还在宾馆门口商量这个事情,说着说着两个人就来气了,就撕扯起来。旁边有一个老头过来了,其以为这个老头是过来帮徐某的,其就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块砸徐某,砸在他肩上,砖头坏了,这时老头也来拉其了。其当时很生气,气死了,想他们两个人同流合污的。其就从汽车后排拿出了装汽油的酒壶,拧开酒壶盖子,把酒壶内的汽油泼到徐某的身上,往自己的身上泼了汽油,然后把剩下的汽油泼到老头身上。泼汽油的时候,其前妻已经拉住其说不值得什么的,其当时什么也听不进去,摸裤子口袋发现打火机不见了,其摸了另外一个裤袋,也没有发现打火机。这时徐某和老头都停下来了,其也就停下来了。这时老头的儿子(徐某的合伙人,姓杨的)也回到了慈龙宾馆门口,他手上拿着打火机,在其的脸旁点出火来,嘴上还说你点,你点,还说要黑的还是白的,其也不懂什么意思,就说其人在这里,随你们便。其是没有办法了,气死了,钱拿不到,没有一个部门能管这个事情,其就打算和徐某同归于尽。后来其没找到打火机,就没点,如果有打火机的话,其会点火的。后来其人已经平静下来了,前妻也拉着其说不值得,其自己也觉得不值得了,就停止了。后来那个老头报警了,其等人都在边上等着。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