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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特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正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特字第00012号申请人:黄正宜,女,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申请人黄正宜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许庆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许庆扬,男,194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许庆扬与黄正宜系夫妻关系。申请人黄正宜陈述,许庆扬因病自2012年5月16日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至今,现神志不清,不能言语。为支付巨额医疗费,需出售现有住房。为此,黄正宜申请确认许庆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黄正宜为其监护人。诉讼中,黄正宜与许庆扬的婚生子黄欣作为许庆扬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黄正宜的申请,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庆扬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许庆扬患老年期痴呆(极重度),目前智能极重度受损,无正常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不能行使民事事务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无法做出正确的、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对许庆扬的法定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许庆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许庆扬的配偶黄正宜为其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巩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