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396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刘贵生,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天平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生,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王某戊与母亲芦某某共生育原、被告兄弟四人。父亲王某戊、母亲芦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笃臣三巷10号有房屋五间。2002年元月,在父亲建议下,原、被告共同出资将该房屋翻建为二层楼房,此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母亲芦某某于2005年11月17日去世,父亲王某戊于2009年2月10日去世。父母去世后,三原告多次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房屋。被告王某丁辩称,诉争房屋翻建时自己出资最多,父母在世时就有意愿将房屋留给自己,且被告现在无其他房屋居住。表示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经审理查明,王某戊、芦某某夫妇在西安市新城区笃臣三巷10号(原文新巷8号)原有坐东朝西土木结构两坡房两间。该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四子王某丁。2002年该夫妇与原、被告共同出资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坐东朝西二层砖混结构新式楼房一座(上下共四间),坐北朝南平顶房一座,并建有室外楼梯一座。芦某某2005年11月17日去世,王某戊2009年2月10日去世。王某戊、芦某某夫妇生前未留遗嘱。该夫妇去世后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房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未果,遂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丁在翻建房屋时出资较多。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西安市新城区笃臣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新城区笃臣三巷10号坐东朝西二层砖混结构新式楼房一座(上下共四间)与坐北朝南平顶房一座系王某戊、芦某某夫妇原有的坐东朝西土木结构两坡房两间,于2002年由该夫妇与原、被告共同出资翻建而成。王某戊、芦某某夫妇去世后,原、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现在原告以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根据房屋的演变过程及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贡献大小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新城区笃臣三巷10号坐东朝西二层砖混结构新式楼房一层南边一间房屋归原告王某乙所有,二层南边一间房屋归被告王某丁所有,北边上下两间房屋归原告王某丙所有;坐北朝南平顶房一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室外楼梯一座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共有共用。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各承担445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各承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继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