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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小兰与宋武、宋海涛、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宋武,宋海涛,孙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王小兰,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组。身份号码:2203221972********。被告宋武,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组。身份号码:2203221955********。被告宋海涛,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组。身份号码:2203221987********。(系宋武儿子)被告孙娜,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泉眼岭乡西泉村*组。(系宋海涛妻子)身份号码:22032219900214102X原告王小兰诉被告宋武、宋海涛、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兰,被告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涛、被告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发展其家养殖业,以被告宋海涛、孙娜的名义先后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9月共从原告处借款144000元。利息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为110000元×1.5%/月×11个月=1815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29000元,利息为29000元×1.5%/月×11个月=4785元;2014年9月借款5000元,利息为5000元×1.5%/月×3个月=225元,利息合计23160元。三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67160元。三被告为家庭发展养殖业借用原告的款项,违反诚信原则,拒不返还,故依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23160元,合计167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武辩称,我在家里是钱都不管,宋海涛和孙娜吃我的,他俩没地,这个案子告我不行,理由是我没抬她钱。被告宋海涛、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开庭审理时,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是否合理2、三被告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王小兰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为:借条7张,2013年12月25日的四张为9000元、12000元、26000元、63000元,2014年1月3日一张10000元、2014年1月16日的一张19000元、2014年9月20日的一张5000元,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所有的条约定月利是一分五。原告补充说明,我跟他家的关系不错,他家要盖猪圈,我是四外给他借的钱,我把这钱当时都交给孙娜和宋海涛手了,他俩给我打的条,这些钱当中没有一笔是把钱交给宋武的。借钱是我从别人家给他借的,2013年4笔,这钱都是2012年给借的,2012年到2013年打条那天,他们把利息都给清了,又重新出的条,这条里不包括利息。2014年这3笔也是以前借的,他们把利息都给清了,又重新出的条,这条里也不包括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被告宋海涛、孙娜需盖猪圈需要用款,原告王小兰在他人处借款再借给宋海涛、孙娜。在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小兰与宋海涛、孙娜清算后,被告宋海涛、孙娜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4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12000元、26000元、63000元,约定月利一分五厘,由宋海涛、孙娜签字。2014年1月3日被告孙娜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一分五厘。2014年1月16日被告孙娜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一分五厘。2014年9月20日被告被告孙娜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一分五厘。被告宋武同被告宋海涛、孙娜在一居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涛、孙娜在原告王小兰处借款,并且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可以确认原告王小兰同被告宋海涛、孙娜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在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孙娜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三笔借款均为孙娜签字,可以确认,被告孙娜在上述时间自原告处借款的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孙娜与宋海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孙娜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海涛与其负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宋武与宋海涛、孙娜一居生活,但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承认这些钱当中没有一笔是把钱交给宋武的。宋武既未收到借款,也未在借据中签字,其未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宋海涛、被告孙娜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同时应按照双方的利息损失约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25日共计借款110000元,利息为110000元×1.5%/月×11个月=18150元;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利息为10000元×1.5%/月×11个月=1650元;2014年1月16日借款19000元,利息为19000元×1.5%/月×11个月=3135元;2014年9月20借款5000元,利息为5000元×1.5%/月×3个月=225元,利息合计23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涛、孙娜返还原告王小兰人民币14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160元,合计167160元。被告宋海涛与被告孙娜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宋武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0元,由被告宋海涛、孙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