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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马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559号(2014)碚法刑初字第008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露,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渝碚检刑追诉(2014)9号指控被告人马露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2014年12月9日,公诉机关以渝碚检刑追诉(2014)1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同日决定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4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1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重庆市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马露为牟取非法利益,虚构能帮助同事被害人李某某调动工作岗位的事实,于2013年12月25日以活动费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随后,被告人马露又谎称能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表弟被害人蒋某某介绍到公交五公司工作,于2013年12月31日以活动费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9000元。此后,被告人马露采用制作虚假合同及调令的方式继续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蒋某某的信任,并于2014年1月24日以公交五公司收取社会保险金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各800元。被告人马露将上述赃款用于消费及偿还债务。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马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左某活动费人民币9800元。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同事被害人刘某及其女朋友陈某甲人民币活动费共计141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马露谎称能帮助被害人胡某调取工作,并以收取活动费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250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露谎称公交五公司修理厂厂长母亲去世,并以要随份子钱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马露谎称能帮助被害人严某甲调动工作,并伪造调条获取严某甲的信任,又以调动需收取活动费和保证金为由,骗取严某甲人民币18000元。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马露在被害人要求下,陆续退还给被害人左某人民币7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陈某甲共计人民币115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马露在公安机关掌握上述犯罪事实并受到讯问后,又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左某人民币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陈某甲人民币400元。二、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露向被害人曾某谎称可以向公交五公司提供机油,并伪造公交五公司公章制作假合同获取曾某的信任,使曾某签订了与马露合伙向公交五公司提供机油的合同,后马露以需要购买机油为由多次向曾某骗取人民币共计61500元。在曾某向其索要利润和结账时,被告人马露又指使陈某乙(另案处理)冒充公交五公司修理厂厂长向曾某打电话拖延结账。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露又以上述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胡某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马露已向被害人胡某退还人民币17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马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马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201500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86500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如下辩称意见: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是在高利贷逼得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做了违法的事情,目前孩子较小、父母年迈体弱,都需要照顾,希望法院能够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露公交五公司小车驾驶员。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露虚构能帮助同事被害人李某某调动工作岗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露又谎称能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表弟被害人蒋某某介绍到公交五公司工作,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9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马露采用制作虚假劳动合同和调令的方式继续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蒋某某的信任,以公交五公司收取社会保险金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各8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马露采用上述手段,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左某介绍到公交五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左某活动费人民币9800元。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露采用上述手段,谎称能帮助同事被害人刘某调动工作岗位及帮助被害人刘某的女朋友陈某甲介绍到公交五公司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及其女朋友陈某甲活动费共计人民币141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马露谎称能帮助被害人胡某介绍到公交五公司工作,并以收取活动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50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露谎称公交五公司修理厂厂长母亲去世,并以要随份子钱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马露谎称能帮助被害人严某甲调换工作岗位,并伪造调条获取严某甲的信任,又以调动需收取活动费和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严某甲人民币18000元。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露向被害人曾某谎称可以向公交五公司提供机油,并伪造公交五公司公章制作假合同及油料价格协议获取曾某的信任,使曾某签订了与被告人马露合伙向公交五公司提供机油的合同,后被告人马露以需要购买机油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共计61500元。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露为继续骗取被害人胡某,采用上述手段,向被害人胡某谎称可以向公交五公司提供机油,并伪造公交五公司公章制作假合同及油料价格协议获取胡某的信任,使胡某签订了与被告人马露合伙向公交五公司提供机油的合同,后被告人马露以需要购买机油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共计140000元。被告人马露将上述赃款用于消费及偿还债务。还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马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被告人马露退还被害人左某人民币7400元,同年6月退还被害人左某人民币4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马露退还被害人刘某、陈某甲人民币11500元,同年6月26日退还被害人刘某、陈某甲人民币200元,同年6月30日退还被害人刘某、陈某甲人民币2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马露退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3日退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14日退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马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左某、刘某、曾某、胡某、严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某、严某乙、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调条、证明、收条、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露犯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马露在对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左某、刘某、陈某甲、胡某、严某甲实施欺骗的过程中,被告人马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露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马露与被害人胡某(曾某)共同作为合同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公交五公司签订《重庆市第五共同交通有限公司油料采购合同书》。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露与被害人胡某(曾某)共同签订的两份合同书里,只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约定被告人马露与被害人胡某、曾某之间的利益分配,且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被告人马露与被害人胡某、曾某之间曾对利润分成有过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其次,被告人马露虽然伪造了公交五公司的专用章,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签订了合同,但由于该合同是虚构的业务,甲乙双方并不实际履行该合同;再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交五公司并不存在被诈骗财物的风险。因此,被告人马露诈骗被害人胡某、曾某的事实仅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露犯罪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8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露辩解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露已退还部分赃款的行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露退赔李某某人民币七千八百元、蒋某某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左某人民币二千元、刘某及陈某甲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胡某人民币十五万元、严某甲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曾某人民币六万一千五百元。(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