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辖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奇耐联合纤维(苏州)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耐联合纤维(苏州)有限公司,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虎商辖初字第00052号原告奇耐联合纤维(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石阳路59号。法定代表人KEVINJAMESOGORM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亢、陆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第57幢十二层1201。法定代表人谢海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奇耐联合纤维(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均未协议管辖法院,交货地也不同,依法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订单》、完工报告等,可证实: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不同规格的工业炉体的图纸,对按原告要求采购的内衬隔热材料利用自己的技术设计后,进行切割加工,并至交货现场在炉体内进行安装铺贴,安装完毕由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交付工作成果,更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加工合同。双方在编号为SZI1210011、SZI1210031二份《订单》中均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二份合同就管辖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故该约定无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权。而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确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主要的加工工作是利用技术对内衬材料进行切割,而完成这主要工作的地点在原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石阳路59号,该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属本院管辖范围;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他《订单》,均约定由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京杰锐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沁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