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勤诉被告刘某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4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田鹏程,男,习水县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戴德忠,男,桐梓县人,一般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鹏程,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戴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认识后,恋爱同居一起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刘某丙,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在某某镇某某村二组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三间,在修建住房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被告请求原告向其亲友借款25000元,婚后被告染上打牌恶习,经常输钱后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就会遭受辱骂和毒打,原告为了子女,忍气吞声,被告却认为原告身患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挣收入,公开叫原告滚出家门,2010年9月,原告含泪离家外出打工,在外靠打点小工维持生计和看病治疗,原告省吃俭用给子女购买的衣服,都只能托亲友转送,原告无法忍受无家可归悲伤的折磨,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一楼一底住房三间由子女刘某乙、刘某丙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0元;原告有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子女是事实,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染上打牌恶习,并时常辱骂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患病后被告时常护送原告到某某镇卫生院及遵义医学院看病,2010年原告借口看病离家,我与原告在修建住房过程中向刘某丁借款5000元、向姚某某借款5000元,向原告之母王某某借款5000元,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现在我与原告感情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长子刘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原被告于2010年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胡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马某甲、马某乙书写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建房分别向其借款15000元及10000元,借款25000元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个子是事实,对于3号证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借款应有原被告共同签字借条,原被告建房未向马某甲、马某乙借款。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贵州省农村信用社XXXXXXXXXXXXXXXXXXX信合卡,拟证明原被告建房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对2号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便信合卡系被告办理,不能证明原被告建房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举证及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的基本事实,对马某甲、马某乙书写的证言,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能证明原被告向马某甲、马某乙借款的证据,对于原被告是否向两证人借款的事实,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信合卡,原告对于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予否认,被告提供的信合卡不能证明原被告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综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长子刘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原被告于2010年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某某镇某某村修建一楼一底住房三间,原被告均承认在建房过程中于2010年向原告之母王某某处借款5000元,被告刘某甲认为与原告胡某某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刘某甲染上打牌恶习,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无法在家中生活,于2010年外出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一楼一底住房三间由子女刘某乙、刘某丙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0元;原告有对未直接抚养子女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永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