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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耿艳伟与 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伟,王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05号原告:耿艳伟,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轩,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耿艳伟诉被告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伟、被告王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艳伟诉称:自2011年冬,被告王轩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轩只偿还10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共计(自2011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利率按2%计算,以后利息按本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耿艳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1年11月27日王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被告王轩辩称:被告现在还欠原告40万元,借款时没约定利息,现在没钱来还钱。被告王轩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轩对原告耿艳伟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7日被告王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耿艳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人民币借款人:王轩2011年11月27日”。后来被告偿还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轩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王轩出具的借条一份相佐证,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耿艳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王轩负担7300元,原告耿艳伟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