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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衡阳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衡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衡阳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衡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雄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德新、李京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敏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销铁粉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粉,由原告代办运输送货至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凭被告质检报告单及过磅单办理结算,承兑支付。每次交易均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原告何时发货及发货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截止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已经在被告公司入账的货款3232440元,未开票已经发货且被告已经入库的货款150174元,合计3382614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826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函告,证明双方已对入账的债务经过被告财务进行核账,被告欠原告3232440元;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磅码单,证明原告还另送给被告三车铁粉磅码单共计55.620吨,该账尚未开票,并未进入被告财务账,所以未进入上述对账单的范围;4、采购入库单,证明原告还另送给被告三车铁粉磅码单共计55.620吨,该账尚未开票,并未进入被告财务账,所以未进入上述对账单的范围;被告衡阳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衡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衡阳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销铁粉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粉,由原告代办运输送货至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凭被告质检报告单及过磅单办理结算,承兑支付。每次交易均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原告何时发货及发货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截止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财务账上显示尚欠原告货款323244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为被告供应铁粉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32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开票已经发货且被告已经入库的150174元货款,本院认为,该笔货款被告的磅码单与入库单证据之间在时间上存在瑕疵,且在对账时被告也未予确认,对此款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对账后另案进行诉讼;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对账后应付款的迟延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衡阳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232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60元,由被告衡阳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雄芳审 判 员  杨德新审 判 员  李京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