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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龚斌庆与楼仁斌、陈贤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斌庆,楼仁斌,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613号原告:龚斌庆,经商。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楼仁斌,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旭华。被告:陈贤芳,经商。被告:龚玉林,经商。被告:骆跃梅,经商。被告:楼仁纲,经商。被告:龚可庆,经商。原告龚斌庆诉被告楼仁斌、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龚斌庆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楼仁纲、龚可庆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九街52、56、58号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斌庆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楼仁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斌庆诉称:被告楼仁斌、陈贤芳系夫妻,被告龚玉林、骆跃梅系夫妻,被告楼仁纲、龚可庆系夫妻。在2014年3月29日,被告方因还贷需要,从原告处借去¥3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利率、借款期、律师代理费等内容;这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汇款单据等予以佐证。现该借款早已过了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仅付利息27万元和本金39万元。无奈原告将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1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实际利息按月利3分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万元,合计26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借款是由龚相雷于3月中旬介绍的,原告是150万元,其余都是龚相雷的钱。被告楼仁斌辩称:1、被告楼仁斌只向龚相雷借款150万元,并不是借条中的300万元;2、被告楼仁斌已向龚相雷归还66万元,其中60万元是本金,不包含利息;3、按照3分利,已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及工商银行个人凭条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楼仁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楼仁斌从龚相雷手中收到15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中的150万元就是工商银行个人凭条中的150万元,没有另外的现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楼仁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楼仁斌向龚相雷归还本案借款66万元本金的事实。原告龚斌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不认可归还的是本金66万元。被告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楼仁斌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楼仁斌、龚玉林、楼仁纲向原告龚斌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还贷款需要,向龚斌庆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支付方式:其中汇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共计叁佰万元整。),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壹个月。如逾期导致诉讼的则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楼仁斌向原告龚斌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龚斌庆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日,被告楼仁斌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龚斌庆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楼仁斌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龚斌庆转账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龚斌庆转账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龚斌庆归还款项人民币60万元。嗣后,被告楼仁斌、龚玉林、楼仁纲未向原告龚斌庆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楼仁斌、陈贤芳于1989年3月9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被告龚玉林、骆跃梅于2003年10月28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被告楼仁纲、龚可庆于1986年4月18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龚斌庆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3月30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1866.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工商银行个人凭条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楼仁斌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被告楼仁斌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仁斌、龚玉林、楼仁纲向原告龚斌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龚斌庆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工商银行个人凭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楼仁斌关于出借人系龚相雷,借款只有人民币150万元,并不是借条中的人民币300万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仁斌归还给原告龚斌庆的款项人民币66万元,其中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龚斌庆转账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优先抵扣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866.68元,余款人民币28133.32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71866.68元;其中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龚斌庆转账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楼仁斌向原告龚斌庆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龚斌庆归还款项人民币60万元,被告楼仁斌认为系归还本金,原告龚斌庆在庭审中也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故该款项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上述款项抵扣后剩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71866.68元。故原告龚斌庆要求被告楼仁斌、龚玉林、楼仁纲归还超过上述部分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龚斌庆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楼仁斌、龚玉林、楼仁纲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给原告龚斌庆。被告楼仁斌、龚玉林、楼仁纲未按约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龚斌庆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楼仁斌、陈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玉林、骆跃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楼仁纲、龚可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龚斌庆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仁斌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仁斌、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斌庆借款人民币2371866.6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仁斌、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斌庆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原告龚斌庆负担1910元,由被告楼仁斌、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负担26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楼仁斌、陈贤芳、龚玉林、骆跃梅、楼仁纲、龚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2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