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作春与宋子颖、青岛美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子颖,王作春,青岛美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颖。委托代理人刘宝学,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春。原审被告青岛美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学,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子颖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宋子颖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学,被上诉人王作春,原审被告青岛美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春在原审中诉称,其自2013年3月17日到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担任销售总监,4月担任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第一个月为底薪2000元,每月生活补贴10元,外加提成;第二个月起每月底薪6000元,其他不变。2013年8月1日,王作春以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未及时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至今未支付6-7月工资和经济补偿。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于9月26日注销,并在同一地点注册为美安公司。王作春遂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判令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美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751.76元,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14314.48元,加付赔偿金14314.48元,支付未给予经济补偿的赔偿金7071.93元,共计60452.6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9日,王作春追加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业主宋子颖为被告,并于2014年1月3日撤回对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的起诉,要求宋子颖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751.76元、2013年6月至7月工资14314.48元、加付赔偿金14314.48元、支付未给予经济补偿的赔偿金7071.93元,合计6045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宋子颖辩称,王作春列宋子颖为被告程序不当,宋子颖认可王作春曾是其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4000元,且王作春未提交过辞职申请,宋子颖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由于王作春欠货款,双方协商用工资抵顶,但通知王作春时,王作春反悔,才导致未发放工资,王作春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美安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9月24日才成立,王作春于2013年8月1日从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离职,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审查明,一、美安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子颖。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宋子颖,2013年9月26日,该商行由宋子颖申请注销。王作春于2013年3月15日到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从事总经理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支付王作春的工资为4000元/月,并为其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基本午餐补助、岗位津贴、增员奖、销售提成、奖金、加班费、绩效奖金。王作春在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工作期间,该商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8月1日,王作春离职。关于离职原因,王作春称因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未及时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遂辞职。宋子颖称系因王作春自动离职。二、2013年9月26日,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负责人宋子颖申请注销了该商行。2014年1月3日,王作春向原审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原审遂于当日制作并送达民事裁定书,准许王作春撤回对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的起诉。三、申请人(王作春)为索要工资等,于2013年10月1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美安公司、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1、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12520元;2、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054.63元;3、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130元。该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美安公司、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王作春诉被申请人美安公司、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争议一案不予受理。后王作春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王作春2013年6月和7月工资数额。宋子颖主张王作春2013年6月和7月工资分别为7318元、3059元,且认可以上2个月工资均未发放,并提交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6月工资表显示王作春实发工资“7318元”。王作春虽主张其2013年6月工资为7872.8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作春提供的证人赵芳认可宋子颖提交的2013年6月工资表系其制作,故原审对宋子颖提交的该月工资表予以采信,确认王作春2013年6月工资为7318元,尚未发放。王作春主张2013年7月份工资为6441.68元,宋子颖主张其因2013年7月份考核不合格故当月工资为3059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原审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月工资发放原始记录,且其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4份工资表中,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中工资构成各栏均详细填写、且有其他职工签名,但2013年7月的工资表仅有王作春一人的工资信息且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外其他都无记录,从形式到内容与前三份工资表明显不同,故原审对宋子颖提交的该份工资表及其所称王作春2013年7月工资为3059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王作春称2013年7月工资为6441.68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王作春2013年6月至7月工资共计13759.68元,但王作春申请仲裁时仅主张1252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经宋子颖申请已注销,但其注销时未清理完毕债务,宋子颖作为其负责人和经营者,应当承担该给付责任,故宋子颖应支付王作春2013年6月和7月工资共计12520元。宋子颖主张因王作春欠货款,双方协商用工资抵顶,但通知王作春时,王作春反悔,才导致未发放工资,故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问题。因宋子颖所称王作春欠付货款,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宋子颖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其以工资抵顶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王作春在本案诉讼中增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王作春要求的支付工资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综合庭审查明情况,王作春与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解除。宋子颖提交了王作春于2013年4月25日与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王作春认可该合同上签名及时间确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审确认其与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宋子颖提交的员工录用薪资确认单,足以证实王作春于2013年3月15日到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上岗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应支付王作春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计算方式为7460.24元÷21.75天×8天=2744元。王作春要求宋子颖支付加付赔偿金14314.48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不予处理,王作春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在仲裁过程中,王作春作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即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130元,后在诉讼中要求宋子颖支付该款项数额为7071.93元,因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审对此不予处理。王作春自2013年8月1日从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离职,后美安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成立,虽其法定代表人与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经营者均系宋子颖,但王作春并未在美安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美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作春与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二、宋子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作春2013年6月和7月工资共计12520元。三、宋子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作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44元。四、驳回王作春对青岛美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子颖负担。宣判后,宋子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于2013年9月26日注销,而王作春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向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主张权利,但未向宋子颖主张权利,故王作春对宋子颖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王作春在2013年7月份经考核不合格,其工资数额经核算为3059元,但原审对王作春该月工资数额认定不当。而且,原审对王作春2013年4月15日至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程序不当必然导致不公正判决。原判第一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王作春在仲裁时未对此提出主张但原审却予以判决;原判第二、三项对王作春主张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应予以驳回却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作春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作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美安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争议与美安公司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王作春作为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合三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王作春在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如何确定;3、王作春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如何计算。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王作春从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辞职后,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向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美安公司主张2013年6月至7月的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虽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决定对王作春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不予受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王作春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其次,虽然王作春在其仲裁请求中并未主张其与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但鉴于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予以合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第三,因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系宋子颖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审确认在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注销后,由其经营者宋子应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宋子颖上诉称王作春的所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不应受理,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作春2013年7月份工资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宋子颖主张因王作春在2013年7月份经考核不合格故其当月工资为3059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首先,宋子颖提交的《八月份公司作计划》仅有第一页而不完整,其提交的《考核表》系单方制作而未经王作春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作春在2013年7月份经考核不合格。其次,宋子颖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4份工资表中,2013年4月至6月份的3份工资表中工资构成各栏均详细填写,且有其他职工签名,但2013年7月的工资表仅有王作春一人的工资信息且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外其他都无记录,从形式到内容与前三份工资表明显不同,故上述工资表也不足以证明王作春2013年7月的工资为3059元的主张。因宋子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王作春的主张认定其2013年7月份工资为6441.68元,并无不当。宋子颖上诉称原审对王作春2013年7月份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且其不应支付王作春2013年6月至7月工资,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作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王作春于2013年3月15日到城阳区君达来贸易商行为其经营者宋子颖工作,但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根据王作春2013年4月份工资为7460.24元的事实,判决宋子颖支付王作春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44元(7460.24元÷21.75天×8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宋子颖上诉称原审对王作春2013年4月15日至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宋子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子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