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融民初字第6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雄丽与俞兆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雄丽,俞兆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182号原告郭雄丽,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春生,男,1969年11月23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俞兆主,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郭雄丽与被告俞兆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兆主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雄丽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俞兆主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福清市龙山南宅村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到,导致车辆受损,原、被告二人均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清市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共计11998.99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元。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编号为001686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俞兆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9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273.46元、误工费10648.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0371.25元。扣除被告俞兆主已垫付的4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为25871.25元。被告俞兆主未��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并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兆主继续赔偿原告郭雄丽各项损失25871.25元。二、被告俞兆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兆主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俞兆主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福清市龙山南宅村时,碰撞行人原告郭雄丽,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被告俞兆主、原告郭雄丽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编号为001686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俞兆主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雄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糖尿病。医嘱建议为:门诊随诊;继续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计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1998.99元。被告俞兆主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俞兆主的身份证,编号为001686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俞兆主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营养费酌定800元,护理费2273.46元(可按每天88.74元计算28天金额为2484.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73.46元,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10471.32元(按88.74元/天计算118天,即住院天数28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天数9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6683.77元。被告俞兆主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行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俞兆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6683.77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500元,被告俞兆主应再支付原告22183.77元。被告俞兆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兆主应赔偿原告郭雄丽损失26683.77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500元,被告俞兆主应再支付原告郭雄丽22183.7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雄丽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俞兆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    明代理审判员 庄华人民陪审员王炎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秀    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