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丛培岩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培岩,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培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丛培岩携带管钳子、钢锯到东港市华能丹东电厂1号机组厂房内,爬到6米桥架上,用钢锯切割发电机组配套的、正在使用的接地裸铜电缆线,切断17.25米,装入编织袋扔到围栏外,在扛起编织袋往外走时,被电厂职工李某发现,问话中其扔下编织袋逃走。经估价鉴定,被盗割的裸铜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60元。2013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丛培岩又来到东港市华能丹东电厂1号机组厂房内,爬到6米桥架上,用钢锯切割正在使用的1号机组接地裸铜电缆线,被巡逻的电厂职工发现,其扔下电缆线逃走。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丛培岩再次来到东港市华能丹东电厂,进入2号机组厂房内,用钢锯盗割桥架上的接地裸铜电缆线11.95米,被发现后扔下电缆线逃走。经估价鉴定,被盗割的裸铜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60元。综上,被告人丛培岩作案三起,破坏电力设备造成财物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3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丛培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某、葛某某、潘某、李某某、李某甲、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DNA鉴定书、丹东电厂运行方式及接地线被破坏影响的说明、关于贯彻执行《电力设施治安风险等级和安全防范要求》的通知、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丛培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培岩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培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培岩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丛培岩退赔被害单位东港市华能丹东电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袁秀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