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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渠×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男,34岁(1980年6月10日出生)。2013年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渠×在���京西站地下北二出口处用电动摩托车载运被害人刘×的过程中,以前面有安检为由让刘×下车后,不顾刘×的阻拦、强行驾车带着刘×的行李逃跑,行李内有人民币4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单反相机一套、OPPO牌手机一部(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余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渠×在北京西站南广场用电动摩托车载运被害人毛×的过程中,以前面有安检为由让毛×下车后,不顾毛×的阻拦,强行驾车带着毛×的行李逃跑,行李内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作价,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渠×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渠×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渠×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在北京西站地下北二出口处用电动摩托车非法载运被害人刘×的过程中,以“前面有安检”为由让被害人刘×下车后,突然驾车带着被害人刘×的行李逃离现场,行李内有人民币4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单反相机一套、OPP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渠×于同年8月22日7时许,在北京西站南广场用电动摩托车非法载运被害人毛×的过程中,以“前面有安检”为由让被害人毛×下车后,突然驾车带着被害人毛×的行李逃离现场,行李内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渠×后于同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刘×被抢走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单反相机和OPPO牌手机均被起获并发还,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619元,被害人毛×被抢走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未作价)和行李箱亦被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4年8月12日从西宁坐火车来北京,8月13日15时许到达北京西站,当日16时左右,自己准备到出租车停靠点打车去酒店,行至西站地下二层北二出站口北侧通道处时,一名穿保安服的男子主动和自己搭讪,询问自己是否需要打车,自己将要去的酒店告诉了该男子,该男子表示可以驾车拉自己过去,自己随即拎着行李跟该男子来到“家园旅店”西侧通道附近,坐上了该男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摩托车,自己和该男子商量好价格为10元钱,后该男子拉着自己沿着地下通道逆行,该男子边开车边称“西站要对出入车辆进行安检”,车快行至楼梯口时,该男子称为了通过安检需要自己先行下车,在自己下车后准备将行李从车上取下时,该男子���然启动车辆并快速驶离,自己立即借用过路群众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自己的拉杆行李箱和黄色双肩背包被抢走,行礼箱内装有衣服、鞋、一台联想牌深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60D单反相机(镜头为18-200),双肩背包内装有绿色皮革钱包、证件、银行卡、400元现金及一部带黑色外壳的OPPO牌白色手机;经过法定程序,刘×辨认出被告人渠×即为穿保安制服、骑电动摩托车抢夺自己行李箱的男子。2、被害人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于2014年8月22日7时许从老家坐火车到达北京西站,自己在南广场出租车调度站准备打车回位于河北廊坊的学校,当时有一名穿保安制服的男子骑电动自行车迎面过来,该男子自称是西站的保安员,并表示可以拉载自己去公交车站,在自己表示同意后,该男子将自己携带的蓝色20寸小号行李箱和双肩背包放在了电动车的踏板处,在自己坐上后座后,该男子驾车带着自己往南开,大概5分钟后,该男子称“前面有安检”,并要求自己先下车,自己刚一下车,该男子就骑车迅速驶离,将自己的行李箱和双肩背包都抢走了,行李箱内装有衣服、证件和一台红色华硕牌R400V型笔记本电脑,双肩背包内装有洗漱用具,后自己于同年9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法定程序,毛×辨认出被告人渠×即为抢走自己行李箱的男子。3、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站内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证明在接被害人刘×报案后,民警调取了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确定了嫌疑人体貌特征,同年9月2日20时,民警巡逻至西站地下二层大厅南侧平台处,发现身穿保安制服的被告人渠×��貌特征与嫌疑人特征相似,随即进行盘查,并对被告人渠×刑事传唤,后在被告人渠×的带领下,民警从西站南广场公交车站内通道处起获红色骏越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民警在被告人渠×位于本市西城区荣丰小区13号楼地下室出租房的住所内起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相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及黄绿色双肩背包一个,后民警从该住所内又起获红色华硕牌R400V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蓝色20寸行李箱一个。4、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明经鉴定,民警起获的白色OPPO牌X9007型手机(8GB内存)一部的价格为人民币2158元、红色联想牌S405-AE1(D)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价格为人民币2342元、黑色佳能牌60D型单反数码照相机(含一个佳能牌18-200mm镜头)一套的价格为人民币6119元。5、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起获的黄绿色双肩书包无牌子,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因起获的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不明,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6、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起获的红色骏越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予以扣押;将起获的OPPO牌手机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黄绿色双肩背包一个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已发还被害人刘×;另将起获的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蓝色20寸行李箱一个,均已发还被害人毛×。7、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渠×于2013年2月间,因在北京西站南广场为自己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揽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且与被告人渠×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渠×犯抢夺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渠×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渠×退赔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刘×。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的红色骏越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仇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