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张晓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飞,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农民。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晓飞醉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Z1Z**捷达牌轿车,从前进路行驶至西岳路北段时,被在西岳路北段小区门前巷道执勤的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杜桥派出所民警拦停检查,经检查发现驾驶人张晓飞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移交至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后被带至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晓飞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惠某某、苏某某证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晓飞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飞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晓飞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应战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