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李嘉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客车在乌鲁木齐市长江路碾子沟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量为26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新A*号红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由东向西逆向驶出后,行驶至长江路与黑龙江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富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