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记秀、罗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记秀,罗桂香,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记秀。被告罗桂香。系曹记秀妻子。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六里铺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290609-X法定代表人罗序全。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记秀、罗桂香、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亮光、被告曹记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香、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曹记秀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曹记秀,借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被告罗桂香系被告曹记秀的配偶,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利息32400元,对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33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书、借款合同、授权书、转账凭证、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偿还利息32400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330元。3、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曹记秀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被告曹记秀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曹记秀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罗桂香、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曹记秀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被告罗桂香作为被告曹记秀的配偶在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中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曹记秀签订了(2013)百兴借字第15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建房;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自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到期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收回借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借款加收30%罚息。同日,罗桂香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同意曹记秀依据(2013)百兴借字第154号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借款的偿还,直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013)百兴借字第154号《保证合同》,约定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曹记秀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曹记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有“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在贵公司办理了借款叁拾万元。因本人/公司要求,授权委托贵公司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入曹俊帐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开户行:宜黄信用社,帐号:62×××39”。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曹记秀的要求将贷款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曹俊的账户内。但被告曹记秀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利息324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中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4330元),被告曹记秀、罗桂香至今未还,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自然人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记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曹记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324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记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桂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桂香作为曹记秀的共同借款人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中承诺与曹记秀共同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曹记秀追偿。被告罗桂香、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记秀、罗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4330元,合计人民币324330元。二、被告曹记秀、罗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仁县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曹记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记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5元,由被告曹记秀、罗桂香、宜黄县龙华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