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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超超抢劫、殷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超,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超,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抢劫一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太志斌,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字(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超犯抢劫罪,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超、殷某甲,辩护人太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超超、殷某甲伙同殷某乙(在逃)、“小左”(身份不清,在逃)窜至陆良县马街镇前所村委会老马街子村,将朱某某停在院子过道上的一辆弯梁摩托车盗走。朱某某发现后及时骑着电动车追赶,其他人逃脱后被告人王超超为抗拒抓捕,用砖头砸向朱某某,后王超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85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现场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本案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不分主从;建议对被告人王超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超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其辩解其没有拿砖头砸过被害人。辩护人太志斌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超超、殷某甲伙同殷某某、“小左”(后二人在逃)到陆良县马街镇前所村委会老马街子村,将朱某某停在院子过道上的一辆弯梁摩托车盗走。朱某某发现后及时骑电动车追赶,其他行为人逃脱后,被告人王超超为抗拒抓捕,用砖头砸向朱某某,后王超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8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超、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超超、殷某甲的供述,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超、殷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因其他行为人未在案,不分主从。被告人殷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超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