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立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丽,女,39岁(1975年10月17日出生)。2014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9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杨立丽与在通州区辖区内的韩×(男,24岁)电话联系,向其贩卖毒品;同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立丽在朝阳区化工路×厂西侧300米加油站对面路旁,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向韩×出售白色晶体1包,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95克;后民警从被告人杨立丽随身携带的皮包内起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分别重1.13克、4.18克,且均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作案工具手机1部已扣押,起获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的证言,被告人杨立丽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程表、收缴毒品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诊断证明书、体液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丽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9.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立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立丽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立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