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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艾施鹰与张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施鹰,张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艾施鹰。被告张亚。原告艾施鹰诉被告张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施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在原告经营的灯具店购买了价值15658元的灯具。由于被告手头紧,被告恳求原告待安装完毕后再付款,原告同意被告先拿货再付款。灯具装好后,被告又一直拖延付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5日付10000元,余款国庆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亚立即偿还货款15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58元,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的质证与抗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灯具店赊购了价值15658元的灯具。2014年8月27日,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5日付10000元,余款同年国庆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亚立即偿还货款15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应偿付原告艾施鹰货款15658元,此款限被告张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张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