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陶德贵与鸡东县华日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贵,鸡东县华日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陶德贵,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鸡东县华日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德立,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矿矿长。原告陶德贵与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贵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从事井下抽水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7月22日早4点,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矿车挤伤,伤后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胸外伤、左侧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经原告申请,鸡东县人民法院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德贵伤残评定为玖级;2、被鉴定人陶德贵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后因请求事项无证据撤诉。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护理费3192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1560元。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经送达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德贵系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的井下工人,自2011年4月27日开始从事井下工作。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未与原告陶德贵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给原告陶德贵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于7月24日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外伤、左侧第六七八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为原告陶德贵支付了医疗费。原告陶德贵的损伤经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德贵伤残评定为玖级;2、被鉴定人陶德贵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原告陶德贵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陶德贵系农业户口,其于2012年至今居住在鸡东县兴农镇四海社区。再查明,原告陶德贵在住院期间,是其农村的亲属护理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鸡东劳人仲字(2014)41号仲裁裁决书、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鸡东劳人仲决字(2014)41号仲裁决定书、鸡东县四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鸡东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鸡东县人民医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605号卷宗的开庭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德贵在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井下工作中受伤,因其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陶德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提供给原告陶德贵的劳务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陶德贵遭受的损失。原告陶德贵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鸡东县兴农镇四海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9597元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原告陶德贵在住院期间是其农村亲属护理的,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年23793元计算。原告陶德贵系采矿业工人,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2013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采矿业平均工资每年58079元标准,应按其主张数额计算。被告提供给原告陶德贵的劳务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陶德贵身体造成残疾,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陶德贵护理费2114.88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鸡东县华日煤矿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