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包建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建伟,男,18岁,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建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磊乐、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建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另案处理)窜至新湖总场步行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被害人腾X经营的“精武辣鸭坊”店门撬开,盗窃340元现金和一部索尼DSC-HX10型相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948元,合计盗窃价值1288元(相机已发还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2.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步行街三楼,进入被害人李一X经营的“金凤凰化妆品”店内,盗窃玫琳凯牌香水、沐浴露等化妆品7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4元。(已退赔)3.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双庆路,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被害人吴一X经营的“特别香凉皮店”撬开,盗窃现金2900元。(已退赔)4.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双庆路,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被害人李二X经营的“燕子米粉店”(现更名为辉辉餐馆)撬开,进入店内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离开。5.2014年1月27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市场西面刘XX经营的“哈哈凉皮店”门口,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门撬开,盗窃店内两盒泡泡糖。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元。(已退赔)6.2014年1月27日左右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市��南面杨XX经营的“如华卤肉店”,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门撬开,进入店内盗取5公斤花生米和1公斤卤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元。(已退赔)7.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双庆路高一X经营的“开心凉皮店”,二人将该店店门撬开后,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离开。8.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滨湖南路2-21号浦XX经营的“PL发型空间”门口,后二人将防盗门撬开,盗窃店内发胶一瓶(未估价)。9.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步行街吴二X经营的“田园第一批零商行”,二人将店门撬开后准备盗窃时,触发了店内安装的报警器,后二人逃离现场。10.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市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撬开被害人朱XX经营的“盼盼商店”,准备行窃时,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11.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步行街南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被害人李三X经营的“阳阳总店”撬开,盗窃现金40元、2台玩具遥控车、3台游戏机、2把玩具枪、2个布质笔袋、30支圆珠笔、20支碳素笔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8元,合计盗窃价值468元。(已退赔)12.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唐XX经营的“万视达眼镜店”,用铁棒将门撬开后,准备行窃时,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13.2014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步行街马XX经营的“伊和园餐厅”,发现店门未上锁,便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店主发现后逃离了现场。14.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步行街南面高二X经营的“小锅抓饭”店外,使用铁棒撬门锁时,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15.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双庆路王二X经营的“芳园商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将店门撬开,盗窃店内现金380元、“云烟”牌香烟6包、“雪莲”牌香烟2包、“红河”(软)牌香烟4包、“红金龙”牌香烟3包、“兰州”(硬)牌香烟10包、“黄鹤楼”牌香烟1包、“七匹狼”牌香烟2包、“猴王”牌香烟5包、“黄金叶”牌香烟2包、两瓶营养快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2元,合计盗窃价值652元。(已退赔)16.2014年7月1日14时,被告人包建伟伙同王一X窜至新湖总场小学南面,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平房院外的一辆蓝色自行车(未估价)盗走。后二人骑车至步行街“星辰宾馆”楼前,又将被害人汪XX停放的一辆“火鸟”牌HN110-4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5元(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物证铁棒一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证人张XX、罗XX、王一X的证言;被害人腾X、李一X、吴XX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包建伟的盗窃金额7282元有误,应为7202元,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包建伟当庭自愿认罪,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部分盗窃系未遂,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 锐审 判 员 宋 文 彬人民陪审员 ���衡敦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雪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