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邢福军、邢国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福军,张建明,邢国志,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国志,无业。原审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王杲铺镇道口村。法定代表人:邢福军,经理。以上两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道口村***号。原审被告:王锐。上诉人邢福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7日,原告张建明与邢国志、邢福军、王锐、王团秀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甲方为原告,邢福军、邢国志为乙方,王锐、王团秀为担保人(丙方),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曰,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期还款,乙、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张建明、邢福军、邢国志、王锐、王团秀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按了手印。2011年9月17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个人电子银行账户分三次向邢国刚账户汇款93万元。同日,邢福军、邢国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张建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邢福军邢国志2011年9月17号”。庭审中,被告邢福军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邢福军因自已没有银行账户,指令原告将款项汇入了邢国刚的银行帐户,该款用在了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上。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原、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7分,原告扣除利息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93万元;被告分5次按月息7分偿还原告违约金42万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2年4月11日。原告更正其诉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9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2年5月至实际给付日止违约金。另查,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系2007年11月28日注册登记的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邢福军,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邢福军、邢国刚。邢福军与孙桂兰系夫妻关系,邢福军与邢国刚、邢国志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及网银交易回单、工商登记情况等书证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和收到条是真实合法的,该证据清楚的写明了被告邢国志、邢福军、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也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除违约金约定高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外,该保证借款合同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邢国刚账户,被告邢福军、邢国志出具了借条。原告庭审中承认实际借款金额为93万元,故邢福军、邢国志和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邢福军通过邢国刚账户按每月7分利息向其账户支付违约金28万元,还有两笔现金还款,共计支付违约金4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支付时间应自被告最后支付违约金之日2012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上,被告王锐签了字,并按了手印;本案原告是依据本案被告邢福军、邢国志的指定,将款打入了邢国刚的账户,被告邢福军、邢国志出具了借条,书面认可了此事,同时,被告向原告偿还违约金也是通过邢国刚的账户,理应认为三被告使用了该借款。因此,被告王锐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锐作为担保人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邢福军、邢国志追偿。被告王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答辩权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邢福军、邢国志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邢福军、邢国志、王锐共同负担。上诉人邢福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仅是原审被告平原福兴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平原福兴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还款93万错误。被告平原福兴铜业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42万,93万应扣除42万,剩余款项为51万。3、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是在变相支持被上诉人高利放贷行为。被上诉人张建明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邢福军、邢国志共同偿还张建明借款本金9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2011年9月17日,张建明作为甲方,邢福军、邢国志、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由丙方王锐、王团秀提供担保。该担保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邢国志、邢福军于同日向张建明出具了借条,二人均在借条上署名,因此应认定邢福军、邢国志、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张建明借款,上诉人邢福军关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于一审中认可所偿还的利息为42万元,应视为其同意之前所偿还的42万元系按月息7分向被上诉人张建明支付违约金,此为当事人自愿的权利处分,法院不加干涉,因此上诉人关于已经偿还的42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张建明实际借给邢福军、邢国志及平原福兴铜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93万元,到期后邢福军、邢国志及平原福兴铜业仅支付了违约金,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上述三方应对借款本金9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此后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方最后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11日支付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邢福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邢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炅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