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00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4日,奇台县碧流河乡塘坊门六村。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8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乙,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9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丙,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8日。自诉人康某某以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康某某与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裴某丙、裴某乙、裴某甲一次性陪赔偿自诉人60000元,并当庭给付。自诉人康某某对被告人表示愿意谅解,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与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