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发动机厂工人。被告人秦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秦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与被害人陈某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青年桥玉林超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陈某向被告人秦某腰部踹了一脚,被告人秦某用拳头击打陈某左下颌部,致陈某倒地,陈某起身后又与被告人秦某相互厮打,并两度摔倒在地,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下颌骨骨折、牙齿损伤、下唇下部穿透创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37,370.79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同日已支付完毕,被害人陈某当日出具了对被告人秦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秦某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Z217号);4、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7、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某对矛盾的引发和激化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秦某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