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方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05年10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稼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方某甲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市万市镇、新登镇等地,先后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40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本市新登镇葛溪西路71号eps塑机配件店内,窃得被害人裘某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本市新登镇塔山村亮亮洗车店内,窃得被害人楼某的黑色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500元及身份证等物。3、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本市万市镇新民村新民工业园区对面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4、2014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窜至本市新登镇湘溪村石门岭被害人罗某乙经营的仙莱餐馆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3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万某甲、万某乙、裘某、楼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方某乙、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营业额登记复印件,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记录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cd光盘2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方某甲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