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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安达洲物流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常熟市虞山镇东胜街自然美化妆品店门口,利用被害人卞某未关右后车窗之机,窃得被害人卞某号牌为苏E×××××宝马汽车内现金人民币904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卞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常熟市虞山镇东胜街自然美化妆品店门口,利用被害人卞某未关右后车窗之机,窃得被害人卞某号牌为苏E×××××宝马汽车内现金人民币904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卞某。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4天。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卞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