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姚东升等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升,姚东辉,于德芝,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71号原告姚东升,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原告姚东辉,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原告于德芝,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委托代理人王晔,男。原告姚东升、姚东辉、于德芝(以下简称为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核发的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5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5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原告不服该被诉拆迁许可证应自该证核发之日起5年内行使诉权,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东升、姚东辉、于德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姚东升、姚东辉、于德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来丽春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