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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马某,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居某,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被告母亲的坚持下,于1990年领养一女婴。被告对原告的父母极不孝顺,被告每月将原告的工资及自己的工资大部分送给娘家,在原告母亲病危时,被告也不给一分钱,也不愿看望原告的母亲。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一人生活,被告不仅不孝顺老人,也不愿原告去探望,且将原告的工资卡收走,每月只给极少的零用钱。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居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反对原告照顾他父亲。原告提出离婚是因有外遇,变心了。被告是一个本分的人,原、被告间没什么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5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90年6月领养一女婴马某甲。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