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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凡林、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与国有义县林场、王旭艳、岳萍、关凤华、商百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凡林,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王旭艳,岳萍,关凤华,商百祥,国有义县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林,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宁(上诉人刘凡林之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洪伟(上诉人刘凡林之女婿),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国,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纯林,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霍春莲(上诉人聂纯林之妻),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宗华,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凤仙(上诉人夏宗华之妻),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宗华,自然情况同上诉人夏宗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素琴,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杨阳(上诉人安素琴之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义县林场,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王中山,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马跃青,该林场综治信访主任。原审原告王旭艳,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审原告岳萍,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审原告关凤华,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审原告商百祥,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刘凡林、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因与被上诉人国有义县农场,原审原告王旭艳、岳萍、关凤华、商百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义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王洪伟,上诉人刘殿国,上诉人聂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春莲,上诉人夏宗华同时作为上诉人白凤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安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以及作为上诉人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被上诉人国有义县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马跃青,原审原告王旭艳、岳萍、关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国有义县林场原名义县高家屯林场,1997年4月29日正式更名。建场以来,被告企业开始面向农村招募农民临时工,原告刘凡林、聂纯林、刘殿国、夏宗华、白凤仙、王旭艳、岳萍、关凤华、安素琴(以下简称九原告)即为农民临时工。1972年10月到1993年9月,原告刘凡林在被告企业工作;1975年5月到1994年秋,原告聂纯林在被告企业工作;1972年10月到1992年秋,原告刘殿国在被告企业工作;1975年到1992年10月,原告夏宗华在被告企业工作;1975年年初到1992年10月,原告白凤仙在被告企业工作;1975年5月到1986年,原告王旭艳在被告企业工作;1976年春到1995年年底,原告岳萍在被告企业工作;1972年到1986年,原告关凤华在被告企业工作;1975年5月到1992年秋,原告安素琴在被告企业工作。以上九原告均经劳动主管部门与被告企业一年签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左右,被告企业经营开始日益亏损,企业招募的临时工开始陆续放假回家,九原告也在放假回家之列。另查,原告商百祥庭审前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审判决认为,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形成于劳动法施行以前,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而应适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法规进行调整。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不符合计划招工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能确定劳动关系。该规定所认可的劳动关系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与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劳动关系截然不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劳动关系在政府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审批下进行,企业没有用工自主权。也就是说只有经政府部门在计划内招录,并经过一定录用程序被录用的职工才被确认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就是目前通常讲的正式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待遇。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只是为期一年的临时用工合同,虽九原告在被告企业连续工作多年,但没有经过法定的录用程序,故仍不能确认九原告与被告在劳动法实施以前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庭审前,原告商百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原告商百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凡林、聂纯林、刘殿国、夏宗华、白凤仙、王旭艳、岳萍、关凤华、安素琴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凡林、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凡林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以用工招录需经过法定程序为由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对法规的片面解读,将劳动关系等同于正式职工,将合同制工人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是对法律的曲解,即便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企业未依法履行用工招录的程序并不影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伤赔偿,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认定,在判决中也未论述,对上诉人的工伤赔偿部分的请求也未予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刘殿国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有证人刘长江等人证实,上诉人1972年上班,负责护林和调树苗的工作,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义县法院一审判决查明各上诉人从1975年5月或10月到1992年秋或10月在被上诉人企业工作,并均经劳动主管部门与被上诉人企业一年一签劳动合同,1994年左右,被上诉人企业经营开始日益亏损,企业招募的临时工开始陆续放假回家,各上诉人也在放假回家之列。实际上,各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企业参加工作时是属国营企业计划内的临时合同工,到1986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便成为合同制职工了。虽然是一年一签劳动合同,但连续签了多年劳动合同,在企业干了十七年,证明是企业长期合同制职工。1994年领导让回家说是临时放假,等有活时再通知上班。以后虽没有让各上诉人上班,但也没有任何书面通知或者手续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任何生活补助费。各上诉人被放假期间虽没有与企业一年一签劳动合同,但应当与企业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国营义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上诉人虽然在林场工作多年,但一直是临时工,不是林场的正式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旭艳、岳萍、关凤华当庭答辩意见是,同意各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及原审原告王旭艳、岳萍、关凤华、商百祥均是七十年代以从农村招募农民临时工的形式到被上诉人国有义县林场工作的,此节事实属实。现上诉人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提出,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九十年代放假离开,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均以农民临时工的形式到国有义县林场工作是在劳动法施行以前,双方发生的争议,应适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法规进行调整。按照当时相关规定所认可的劳动关系是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劳动关系,即企业招用工人,是在政府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审批下进行,企业没有用工自主权,凡是不符合计划招工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能确定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虽然在国有义县林场连续工作多年,但均没有经过法定的录用程序,不符合计划招工的条件,上诉人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与国有义县林场签订的只是临时用工合同,直到九十年代年上诉人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离开国有义县林场,其各自的身份依然是农民临时工而非国有义县林场的正式职工。故上诉人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凡林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享有工伤待遇(给付其工伤赔偿)的主张,因上诉人刘凡林存在工伤问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该享有工伤待遇,不宜与本案一并进行调整,上诉人刘凡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殿国、聂纯林、夏宗华、白凤仙、安素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