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缉,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于2015年1月8日执行,因其怀孕不予收押,同日本院对其再予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景盛路*号江苏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宿舍,窃取被害人谈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身份证后刷卡消费、取现,共计窃得人民币9314.04元。二、诈骗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4次至连云港市赣榆县官河镇、厉庄镇等地,采用以虚假姓名赊账购买的手法骗得4辆电动三轮车,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连云港市赣榆县官河镇某某车业店,骗得小鸟牌A85/500W型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3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连云港市赣榆县厉庄镇某某电动车专卖店,骗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3、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连云港市赣榆县厉庄镇某某电动车专卖店,骗得天翼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4、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至连云港市赣榆县厉庄镇某某电动车专卖店,骗得福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破后,福田牌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某、刘某、许某、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徐某、仲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