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娟菁,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权、翁娟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8月,她与被告双方在广东珠海认识并谈恋爱,不久发现已怀孕,于是在对彼此不够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合,并于2009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相当薄弱,婚后才发现彼此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很多方面出现了分歧,无法调和。被告对家庭极不关心,为人懒散,没有担当起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后一直是她在赚钱养家,料理家事,但被告对此却没有丝毫感动,反而经常对她恶语相向,令她悲痛欲绝。2012年10月,她与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索性离家去了北京,自此便与她分居生活,彼此心中积怨,夫妻感情已日益淡薄。她认为双方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又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她与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张某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的母亲照料,考虑到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她愿意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但要求保留探望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准其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生育儿子张某甲的事实;4、工作证明,据以证明其三年来一直在深圳工作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没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儿子张某甲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同居生育孩子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