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约科布·缪勒机械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鲁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鲁忠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位于本市虎丘区的约科布·缪勒机械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仓库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08537元的马达2套、超声波振台1个、振台1个运到公司垃圾集中处,并安排垃圾搬运工帮助其运出公司,后因在运输途中被公司保安发现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其系犯罪未遂,恳请��庭综合考虑其作案动机及家庭经济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的约科布·缪勒机械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仓库内马达2套、超声波振台1套以及超声波振台组件中的振台发生器1个运到公司垃圾集中处,并安排垃圾搬运工帮助其运出公司,后因在运输途中被公司保安发现而未能得逞,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537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约科布·缪勒机械制造(中国)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奚某某、惠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税费单详细信息、报关单、发票,入库单,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个人简历、工作职责说明、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赃物价值人民币1085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