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付某。被告高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生女孩高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日生女孩高某乙。自2007年始,原告到新疆乌鲁木齐做生意,双方两地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彼此之间应当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两地生活,亦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