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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号的“××服装店”(该服装店系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开设)辞职。同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1日、9月5日、9月6日和9月9日,王某某先后六次从万达广场地下车库进入“××服装店”的库房区,然后利用其在“××服装店”上班时保留的该店仓库钥匙,打开“××服装店”位于万达广场负×楼的仓库,盗窃各类女式手提挎包数十个。后其将所盗挎包低价销卖,获款700余元用于挥霍。同年9月11日6时32分许,当其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守候在“××服装店”仓库内的员工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被盗挎包的照片及价格资料等书证,证人安万军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谭某的报案陈述,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提取钥匙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所退现金3000元,发还给本案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