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鹏与被告沈艳玲、田多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鹏,沈艳玲,田多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张金鹏。委托代理人马洛阳、王优,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艳玲。被告田多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金鹏与被告沈艳玲、田多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鹏的委托代理人马洛阳、王优,被告沈艳玲、田多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鹏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艳玲、田多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国信金邸世家房产出售给两被告,总价款100万元,两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30日前付30万元,6月30日前将余款40万元付清。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房款,目前仍欠付3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沈艳玲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与沈艳玲、田多多签订房屋买卖的意向协议,但之后原告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田多多,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为此,原告与被告沈艳玲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艳玲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多多辩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田多多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的意向协议后,于当日在新沂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涉案房屋价款80万元,未约定违约条款。后被告田多多已支付购房款70万元,尚欠10万元。另,被告田多多代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贷款利息1万元,应从本案欠款中予以冲抵。为此,被告田多多仅欠原告房款9万元,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艳玲与被告田多多系母女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金鹏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国信金邸世家某室房产出售给两被告,价款100万元;两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30万元,用以还清原告的银行按揭贷款,于5月30日付30万元,6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万元。两被告将3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契税、营业税、评估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张金鹏及其妻孟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作为甲方与乙方即田多多在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备案,该契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国信金邸世家某室房产出售给乙方,价格80万元,乙方于2014年5月27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甲方。被告田多多分多次支付原告房款70万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田多多名下。另,原告认可被告田多多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及银行收贷收付息凭证原件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鹏与被告沈艳玲、田多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田多多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意向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日,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协助两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田多多名下,并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作备案之用,实际系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行为。两被告要求依据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合同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款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被告田多多就1万元主张债务抵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艳玲、田多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鹏支付购房款3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沈艳玲、田多多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孙铭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