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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朝生与被告王小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生,王小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洪朝生,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文,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朝生与被告王小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生,被告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朝生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上午八点多,原告找到单位书记,要求企业公平分配。原告讲单位同事王小文说上半年岗位津贴已发,为什么原告没有。后公司领导把王小文叫到办公室骂了一顿,王小文得知是原告讲的,在办公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左眼、左肩部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致使原告左胳膊一年来不能自由抬举,功能障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元(后变更为医疗费1680.57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9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630元)。被告王小文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是受害者,是洪朝生先打被告的,被告属于正当防卫。被告自己也受了伤。对本起纠纷,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向单位领导反映,被告声称已拿到上半年岗位津贴,原告却没有拿到,公司分配不公,要求公平分配。上午11时许,王小文到单位,单位领导对王小文进行了批评,王小文回到办公室后,与洪朝生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同事将两人拉开后,洪朝生报警并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事发当晚,洪朝生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病历记载“左眼睑青紫,肿块”,骨科会诊“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建议:1.患肢贴胸悬吊制动;2.每周二、四、六上午骨科门诊复诊一次,若骨折移位,必要时手术;3.随诊。洪朝生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680.57元。因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洪朝生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0.57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9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630元。2014年11月2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洪朝生的残疾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洪朝生外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洪朝生支付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洪朝生与被告王小文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为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王小文将洪朝生打伤,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洪朝生没有理性对待冲突,与王小文扭打在一起,对纠纷的产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告王小文对此次纠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朝生自行承担40%。(二)关于原告洪朝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主张及举证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0.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720元,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按照12元/天计算60天;3.护理费3600元,根据其主张、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4.交通费200元,根据其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确定;5.残疾赔偿金65076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另主张误工费5400元(450元/月*12个月),称因事故受伤,不能正常开车,造成未能领取单位每月发放的450元出车补助。经本院向江苏省某某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核实,自2013年10月份起洪朝生不再给单位开车,故出车补助停止发放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洪朝生的各项损失71276.5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王小文承担60%,即42765.94元,其余部分自负。王小文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45765.94元(42765.94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朝生45765.94元;二、驳回原告洪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洪朝生负担526元,被告王小文负担78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