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饶华生与张永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华生,张永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饶华生,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龙,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华生与被告张永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被告张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华生诉称,2008年2月28日,新泉镇人民政府将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1147.2平方米安置给原连城县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作为其搬迁安置地块。被告张永龙系上述采石场的后期投资人。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项目的总价为85万元整(其中清理山皮0.7万元,挖山12万元,迁坟安置工作16万元,张瑞根房子安置5万元,张伯奎花园安置0.3万元,其他办公费用6万元,补偿石场45万元,总计85万元)。乙方(饶华生)共计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2.5万元。”另在该协议的第七条中也明确约定:本协议规定的1147.2平方米土地项目由原告与被告负责开发,所有盈亏均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约定:为了便于合作开发的实施,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新泉镇成立一家项目公司单独开发该地块。该公司股东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组成。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连城县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签订《土地受有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连城县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将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的全部受益权转让给原告饶华生,转让价格为45万元,原告饶华生在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投入开发的资金进行结算,原告总计投入开发资金34.05万元,截止2009年12月26日被告共支出费用为85万元(含石场补偿款45万元,实际被告未支出),总计支出119.05万元。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议散伙,被告退出石排路1号地块的开发,并订立《土地受益权(所有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此地块三通一平及所有办理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以转让之日为界,转让之日之前的所有费用属甲乙双方,转让之日之后的所有费用属乙方(饶华生)一人承担,以转让之日为界新泉镇石排路1号地块的全部受益权折合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折价给乙方(饶华生)。甲方(张永龙)不再享有其任何权益。”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受益权(所有权)是真实有效,是甲方的合法拥有;甲方保证对所转让地块受益权(所有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此地块规划图红线内所有的补偿安置是已经补偿完善的(其中张育永的安置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协助办理);甲方内部如有其他股东,其股东直接的分成及利润分配由甲方自己处理,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约定:“双方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整(乙方需扣除原先已经付给甲方的款项,剩余的款项一次性转入甲方账户);其余款项在乙方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分多次汇入被告账户65.95万元(其中40.91万元一笔汇入、另25.04万元多笔汇入),加上2009年3月18日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及前期投入款34.05万元,计投入120万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20万元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剩余50万元双方约定在原告饶华生取得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29日,原告饶华生设立的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连国用(2010)第13**号,并支付土地出让金2373876元;2010年9月1日支付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土地税费71394.34元。2012年1月4日原告饶华生与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各股东(投资人)就其补偿款45万元分配达成协议,双方签订《有关新泉镇补偿原蜈蚣坑采石场经济分配情况》,根据该协议,原告饶华生需支付给原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股东张映河采石场分配安置补偿款18920元,冯道标126880元(含诉讼费用90000元),江兴亮164200元,被告张永龙140000元(未支付)。截止2012年1月4日原告为开发石排路1号地块,共计投入的资金为445.527034万元(170万元+31万元+237.3876万元+7.139434万元)。原告投资设立的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取得石排路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12年6月中旬即着手进行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原告发现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仍有部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未完成搬迁,其中张世金的猪舍约15平方米及张世金种植的一棵大榕树未完成搬迁安置,黄振洋有建筑物约40平方米未完成搬迁安置,原告的开发受到了张世金及黄振洋的阻挠,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搬迁安置义务,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直至现在原告仍无法对协议中约定的地块进行开发,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损失,原告认为,根据2009年12月27日双方订立的退伙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必须保证石排路1号地块规划图红线内所有的补偿安置是已经补偿完善的,对规划图红线内的建筑物、地上附着物进行搬迁安置是被告退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退伙协议约定的搬迁安置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对石排路1号地块进行开发利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按本金445.527034万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到2014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625%)计算的利息损失668290.5元。2、被告赔偿原告按本金445.527034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交地义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龙辩称,原告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讼争的安置义务(即:张世金的猪舍、一棵榕树及黄振洋部分建筑物)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即退伙人张永龙)承担。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所约定的红线图不包含涉案地块的建筑物。三、退言之,倘若本案讼争的安置义务(即:张世金的猪舍、一棵榕树及黄振洋部分建筑物)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无权按其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在红线图内被告应当负责的那部分,被告愿意负责处理。四、退言之,倘若,本案讼争的安置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履行该安置义务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原告违约在先,并以种种理由恶意诉讼、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诉求利息损失。五、倘若,本案讼争的安置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若想及时开发,其完全有条件及时采取有利措施,代被告张永龙履行合同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返还,然而原告不但未采取直接有效的代为履行安置义务措施,却在连原告自己都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张育永的情况下,向法院无理诉求利息损失高达70万元,实属无理,显然依法不能成立。六、原告对涉案地块所投入的资金没有445.527034万元。七、本案中,在客观上无论原告因何原因未开发涉案地块实际均未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反而从涉案地块所投入的资金来看,该涉案地块虽未开发但己升值数倍以上,因此,原告实际未损失分文。八、此外,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属债权请求权,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受益权协议》(即退伙协议)至今长达4年多的事实来看,其诉求利息损失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2年,原告依法也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连城县新泉镇人民政府将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1147.2平方米(注:此为原、被告双方预估面积,根据最终交易的土地权证上的数字,应为1146.8平方米,下同)安置给原连城县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作为其搬迁安置地块。被告张永龙系上述采石场的后期投资人。2009年4月9日原告饶华生与被告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简称开发协议,下同),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项目的总价为85万元整(其中清理山皮0.7万元,挖山12万元,迁坟安置工作16万元,张瑞根房子安置5万元,张伯奎花园安置0.3万元,其他办公费用6万元,补偿石场45万元,总计85万元)。乙方(饶华生)共计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2.5万元。”。另在该协议的第七条中也明确约定:“本协议规定的1147.2平方米土地项目由原告与被告负责开发,所有盈亏均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约定:“为了便于合作开发的实施,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新泉镇成立一家项目公司单独开发该地块。该公司股东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组成。”2009年6月19日,原告饶华生以其名义与连城县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签订《土地受有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连城县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将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的全部受益权转让给原告饶华生,转让价格为45万元,原告饶华生在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款项。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议退伙,签订《土地受益权(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简称退伙协议,下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此地块三通一平及所有办理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以转让之日为界,转让之日之前的所有费用属甲乙双方,转让之日之后的所有费用属乙方(饶华生)一人承担,以转让之日为界新泉镇石排路1号地块的全部受益权折合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折价给乙方(饶华生)。甲方(张永龙)不再享有其任何权益。”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受益权(所有权)是真实有效,是甲方的合法拥有;甲方保证对所转让地块受益权(所有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此地块规划图红线内所有的补偿安置是已经补偿完善的(其中张育永的安置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协助办理);甲方内部如有其他股东,其股东直接的分成及利润分配由甲方自己处理,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约定:“双方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按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壹佰贰拾万整(乙方需扣除原先已经付给甲方的款项,剩余的款项一次性转入甲方账户);其余款项在乙方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退伙约定的规划图红线内的地块即原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安置地块。2010年3月20日,被告张永龙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注明收到原告饶华生12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前期投入开发资金。2010年11月29日,原告饶华生设立的福建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连国用(2010)第13**号,并支付土地出让金2373876元;2010年9月1日支付新泉镇新泉村石排路1号地块土地税费71394.34元。2012年1月4日,原告饶华生与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各股东(投资人)于就其补偿款45万元分配达成协议,双方签订《有关新泉镇补偿原蜈蚣坑采石场经济分配情况》,根据该协议,原告饶华生需支付给原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股东张映河采石场分配安置补偿款18920元,冯道标126880元(含诉讼费用90000元),江兴亮164200元,被告张永龙14000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张永龙起诉原告饶华生、黄绣春合伙协议纠纷,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永龙应享有的土地受益权转让款是170万元,饶华生已支付120万元,还应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饶华生起诉被告张永龙追偿权纠纷,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永龙应返还饶华生垫付给原新泉镇蜈蚣坑采石场股东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1万元。另查明,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张世金的猪舍有一半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张世金的榕树的树枝有一部分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黄振洋部分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及张育永的建筑物全部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这几部分至今尚未搬迁安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土地受有权转让合同》、《地块受益权(所有权)转让协议》、(2012)连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2012)岩民终字第806号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工程款明细表、成交确认书、证明、使用权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013)连民初字第1701号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第223号判决书、现场照片、新泉镇石排路1号地块红线规划图,被告张永龙提供的《新泉镇新罗村蜈蚣坑采石场关闭安置补偿合同》、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岩检民(2013)10号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3)连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原告饶华生、被告张永龙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的几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起诉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和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退伙协议第二条约定,除了张育永的安置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应当承担争议地块规划图红线内所有的补偿安置任务。原告诉称规划红线范围内仍有部分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未完成搬迁,其中张世金的猪舍约15平方米及张世金种植的一棵大榕树未完成搬迁安置,黄振洋有建筑物约40平方米未完成搬迁安置。被告提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所约定的红线图不包含涉案的地块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且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50万的义务,原告应该负责安置补偿张育永的部分原告也没有完成。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前,为查明原、被告争议地块的相关事实,特组织原、被告双方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张世金的猪舍有一半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张世金的榕树的树枝有一部分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黄振洋部分建筑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及张育永的建筑物全部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红线规划图在开发协议,退伙协议等都有内容体现,被告张永龙作为前期开发的合作者和采石场的后期投资人,应当对红线规划图的范围有所了解,其提出红线规划图不包含涉案地块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的诉辩意见没有其他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原告诉称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有一部分在红线规划图范围内,且本协议属于一般性质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先后之分,因此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不影响被告违约行为的成立。根据退伙协议,被告没有完成原告诉称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诉称的对涉案地块所投入的资金的事实经过都只是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且从原告取得投资地块至今并没有明显的开发行为,且原告承担出资义务的张育永的建筑物原告也没有出资予以搬迁安置,其诉称被告违约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属于一个整体,又处于红线规划图边缘地带,被告具体应当如何履行合同义务以及相关违约条款双方在退伙协议上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投资损失就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投资总数额的利息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和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之前的案件有部分事实与本案相关,但本次原告的起诉基于的主要事实和诉讼请求都有很大不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应予以受理。本案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补偿安置的履行期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出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包括之前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案件中原告也不曾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6日)起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和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受益权(所有权)转让协议书》(退伙协议),明确被告转让的除张育永的安置费用由乙方负责外,规划图红线内所有的安置补偿均由被告张永龙负责。被告没有完成原告诉称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投资总数额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2.9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饶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皓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傅萍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